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季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臺灣之不詳地點」,第14行「其同行友人 馮晨庭 」更正為「其配偶馮晨庭」;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為本院職務上辦理此類案件所已知。查被告於108年3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即108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楊季蓁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楊季蓁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8月31日甫執行完畢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之上開刑罰,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