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98號原告 陳俊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237條之3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足見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應為受交通裁決事件之人;若非受交通裁決事件之人為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則該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明。又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民國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惟原處分之受裁決係訴外人 陳玟潔 (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係訴外人陳玟潔之弟,訴外人陳玟潔 陳明 並無要起訴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既非受受裁決者,本即無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自得逕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由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自不另命補起訴裁判費300元,但如原告提上訴時,即應補起訴裁判費300元及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起訴費用新台幣300元,及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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