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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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期間、所得,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麻將一副、風圈骰子一顆、骰子三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5巷15弄3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5巷15弄3號1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 莊麗賓翁永發蔡銘元黃秀燕 等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由每將(即四圈)自摸之人給付甲○○抽頭金50元,每人至多收取200元。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萬900元、抽頭金200元、賭具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莊麗賓、翁永發、蔡銘元、黃秀燕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扣得賭資1萬900元、抽頭金200元、賭具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等物,及現場相片12張、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朱立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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