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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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3月22日結婚,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詎婚後被告有暴力傾向,每於酗酒後或心情不佳時出手毆打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遭被告毆打不計其數,且被告經常以青番、白目、三字經等歧視原住民之話語辱罵原告,最近於96年9月間,被告無故毆打原告,並持刀揚稱要殺害原告,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遂於97年3月5日自行搬出租屋居住。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4年3月22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若再虐待原告即無條件分開之切結書影本
1件、驗傷診斷書影本4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徐偉峰證稱:爸爸和媽媽的感情很差,爸爸喜歡喝酒,幾乎天天都喝,酒後脾氣很壞,經常毆打、辱罵媽媽,從我小時候爸爸就會打媽媽,他會甩巴掌、推媽媽,用拳頭打媽媽,他也經常會摔東西,也經常罵媽媽三字經,他曾經還拿刀出來揚言要殺媽媽,我從小到大看過很多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被告有暴力傾向,每於酗酒後或心情不佳,即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持刀恐嚇要致原告於死地,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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