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中文姓名 范文玉 ,以下均逕稱為范文玉)係越南國人,受聘至位於我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華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其與同事即印尼籍勞工ANTON(中文姓名 莊安雄 ,以下均逕稱為莊安雄,已遣送回國)互有嫌隙,平日相處即有不睦。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范文玉在上址公司宿舍內,與同事NGUYENVANHUONG(中文姓名 阮文響 ,以下均逕稱為阮文響)飲酒後相偕如廁時偶遇莊安雄(范文玉酒後並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雙方又起爭執,進而互毆(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提出告訴),惟旋即遭公司人員分開,范文玉二人經勸回宿舍休息,莊安雄則被帶至警衛室暫避。詎范文玉因怒氣未消,竟萌殺人犯意,遂將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編號菜刀一之刀械)插在腰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返回前開警衛室內,見莊安雄躲進警衛室內廁所後,即以腳踹開廁所門,同時自腰後抽出該把預藏菜刀,由上而下,朝莊安雄揮砍一刀,惟幸莊安雄閃避得宜,在場警衛丁○○、主任丙○○、 廖文清 三人並及時拉住范文玉,搶下其手中菜刀,莊安雄方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安雄之警詢筆錄,雖係傳聞,惟莊安雄係受聘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事發後已遭遣送回印尼,顯然其滯留國外,已經無法傳喚,而莊安雄係在事發後即時製作上開警詢筆錄,無餘裕衡量相關供述之利弊得失,所述應較為中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證詞又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目擊證人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且所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並再次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相關經過,接受交互詰問,其上揭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丁○○及另一名目擊證人丙○○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已依法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有證據能力,更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范文玉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和莊安雄在廁所打架後,有十幾個公司員工到伊宿舍房間找伊,伊怕被打,所以就帶菜刀防身,到警衛室找主任廖文清說伊想要回越南,但伊到警衛室找廖文清時,因為酒醉立腳不穩,腳軟跪下去就抱住廖文清的腳,因而露出伊背後的菜刀,菜刀因此被人搶下,伊就跑出去了,掙扎中伊記得有踢到東西,但不知道踢到什麼,伊不知道莊安雄也在警衛室內,自然不會要拿刀殺他,警詢時伊因為喝醉了,所以不知道伊說了些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被告表示很累,不同意夜間訊問,警方乃停止訊問,待至翌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始再開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二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據此,被告在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已達九小時有餘。再觀諸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對於其為何與被害人莊安雄發生衝突?如何再回到案發現場等情節?均能詳細描述,且對警方詢問其有無持刀要殺害被害人莊安雄等問題,亦能瞭解意旨,並否認有殺害被害人莊安雄之意,可見被告在該次警詢中和員警對話,與常人無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狀,況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有通譯人員在場,更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在酒醉情形下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故被告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莊安雄於警詢中指稱:「‧‧‧ 阿玉 (按:即被告)把廁所門關上,從我後面拉住我的衣服並徒手開始毆打我, 阿響 (按;即阮文響)隨即拿起廁所內的掃把跟著毆打我,後來我掙脫跑出廁所到宿舍房間內,他二人馬上追進來持續毆打我,隨即吵鬧聲引來工廠主任及同事發現,從一樓上來勸架拉開阿玉及阿響,並把我先帶離宿舍至警衛室,阿玉及阿響隨即逃離宿舍跑出工廠外,我於警衛室待了約二十分鐘左右,看見阿玉、阿響又從外面走入工廠,手上分別拿著刀子及鐵棒,我因害怕而躲進警衛室的廁所內,後來阿玉衝進警衛室踹開廁所門,用右手拿著那把刀即往我身上一陣揮砍,我便一直閃躲,直到阿玉被主任制止搶下手上那把刀後,阿玉才又逃跑出工廠。‧‧‧」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核與目擊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拿刀揮砍莊安雄一次,我們馬上就制止他,他自己踹門去找莊安雄,他進入房間,先向房間內的一位主任道歉,道歉後他就踹門進去,拿刀對著被害人砍,但沒有砍到」、「因為莊安雄有閃避,我和主任就把被告拉出廁所,被告就倒在地上,刀子也掉在地上,他沒有去撿刀子,是因為我和主任就把他壓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目擊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有踹開警衛室的門,拿出刀子來準備要揮砍,我就和廖主任把他拉開,他揮砍時,我們就拉他的手,至於被告拿刀砍向莊安雄身體的那個部位,我沒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細繹三人所述,除莊安雄指稱:被告連續揮刀數下等語,與丁○○、丙○○所稱僅有一次等語不符,或係莊安雄因驚嚇誇甚其詞以外,其餘情節互核相符,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與莊安雄打完架後完畢後就跑掉,之後在公司外面越想越氣,就拿一把菜刀回去公司再找莊安雄報復算帳等語(偵查卷第九頁),此外,並有前開警衛室廁所大門遭踹壞之照片一張附卷(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被告行兇使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莊安雄等人前揭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三)本院勘驗扣案菜刀結果,該把菜刀全長二十九公分,刀柄十三公分,刀背十五點五公分,刀刃十七公分,刀身為不銹鋼材質(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其勢利於砍劈,以之揮砍,如命中被害人,即有致其於死之可能,此係一般常識,被告當不能諉為不知,再者,依證人丁○○所述,案發現場之廁所不過可容一個小便池、一個大便池,約二百公分見方,迴旋空間不大,被告出手揮砍莊安雄時,二人相隔約僅二百五十公分之近距離,只因莊安雄閃躲得宜,兼之丁○○等在場人員及時拉住被告,並搶下其手中菜刀,故莊安雄並未遭被告砍傷而已(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此並有上開警衛室廁所內部之照片一張存卷可查(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莊安雄平日每次向伊挑釁,事發前伊與阮文響一起喝酒,並和莊安雄打架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則被告在酒後與莊安雄發生爭執,惹起舊怨,一時氣憤致萌生殺意,應不違常情,再由被告將菜刀預藏於腰後,至案發地點警衛室,見莊安雄躲入警衛室廁所內,即用腳踢開廁所門,並自腰後取出該預藏菜刀,朝躲入廁所之莊安雄揮砍,幸莊安雄閃躲得宜,始倖免於難,且被告經在場之證人丁○○、丙○○壓制後,始拿下其用以揮砍莊安雄之菜刀,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決意及依此行為決意而行為之過程,均係基於其一己意識狀態下順利完成,並未因其案發前已飲酒而受影響。又被告於客觀行為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菜刀,朝被害人之身體揮砍,而其主觀上之行為動機則係因案發前與莊安雄間即夙有嫌隙,且在案發前先與莊安雄打過架,故被告於跑離公司後,亟思找尋莊安雄報復,乃持菜刀前往找尋莊安雄,進而發生上開客觀行為,由此等主、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殺人犯意,初非僅有傷害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去警衛室,是欲向公司反應要回越南,並不知道莊安雄也在該處,至於帶菜刀是為了防身,而伊因為喝醉了,所以也不知道伊在警詢中說了什麼云云,然與上揭事證不符,且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從外面回來公司要找莊安雄報復算帳時,坐在警衛室的莊安雄看到我手上拿著菜刀回來,就衝到廁所躲起來,我很生氣就拿著菜刀衝進去把廁所踹開,丙○○等人就把我制住‧‧‧」等語(偵查卷第十頁),亦與其上開在本院所辯:伊根本不知道莊安雄躲在警衛室廁所內,不可能要殺他云云,並不一致,何況丙○○、丁○○與被告、莊安雄彼此僅為公司同事,並無任何特殊情誼,丙○○二人亦不過在現場偶然目睹案發經過,渠二人所述既無偏頗失真之虞,應無不可信之理,至於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把刀子拿出來,還沒揮砍,我們就把他拉住」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惟事後丁○○在本院審理時對此則明確證稱:「被告做完揮砍的動作後,我們才制止他,我在偵查中這樣講是沒有說清楚,當時我是指被告還沒有揮砍到被害人的意思,不是說他沒有做揮砍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是故,丁○○前揭在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云云,且警員在案發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惟查,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狀,已如前述,故被告案發後酒測值雖達零點六七毫克,亦無法解免其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等語,雖非無見,惟被告持刀揮砍莊安雄未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僅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已,非僅止於殺人行為前之準備,是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採取,併予敘明。被告所為應係未遂,考量莊安雄並未受傷,於警詢中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偵查卷第十八頁),且被告遭丁○○等在場人士壓制後,亦未再接續追殺莊安雄,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莊安雄並未受傷,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標示菜刀一之刀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一把扣案菜刀(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標示菜刀二之刀械)與被告案發時之行為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係越南人,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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