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96年度執助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茲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底某日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61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於96年11月23日確定,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私立智光高職商工職業學校附近,拾獲被害人 翁頂翔 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健保卡、臺灣大學學生證、臺灣銀行金融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而侵占入己,觸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61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於96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該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之輕微案件,受刑人因一時貪念而將拾得之物據為己有,未持以犯罪,經法院科處刑罰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本院判決認為受刑人侵占之財物價值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僅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亦認定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從而,本件顯無因此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必要。再者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與其先前所受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二者犯罪性質迥不相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偶發觸犯侵占遺失物罪,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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