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6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向 林鴻龍 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竊取甲○○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窗型冷氣機3臺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
適為甲○○之房東目睹上情,旋要求乙○○將竊取之分離室冷氣室外機2臺、窗型冷氣機3臺搬回原處。而甲○○經房東通知其物品遭竊,並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汽車租賃合約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始為人發現而將物品歸原處,無礙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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