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余津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嚴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之姪子,伊因長年旅居日本,每年僅偶爾短暫回臺居住,伊於民國86年間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鐵門安裝事宜,而將伊於合作金庫岡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被告保管,供被告提款支付鐵門安裝款項。詎被告自86年7月2日起至92年1月7日止未經伊授權,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之方式,陸續自系爭帳戶盜領伊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77,356元(各次提款、轉帳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伊於102年間向被告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始知悉上情,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迄未還款,伊曾對被告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超過追訴權時效為由,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既未經伊授權而擅自提領及轉帳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合作金庫岡山分行有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附
表所示日期有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原告曾於102年
3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2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94頁),並經本案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者,仍應先就該他人之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鐵門安裝事宜,而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被告保管,供被告提款支付鐵門安裝款項,被告自86年7月2日起至92年1月7日止未經其授權,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之方式,陸續自系爭帳戶提款及轉帳,而盜領系爭款項等語,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其於102年4月2日對被告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並稱由其曾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行為可資證明等語,惟參酌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事實存在,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且系爭款項係被告提領或轉帳之事實,況且原告對被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及提出告訴之行為,不論係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或原告申告之犯罪事實,均係原告單方之陳述,而原告與被告間係互為對立之關係,自不能僅憑其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因長年旅居日本,每年僅偶爾短暫回臺居住,
乃於86年間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鐵門安裝事宜時,將存摺及提款卡交被告保管,供被告提款支付鐵門安裝款項等語,經核原告自85年底至93年1月止之入出境紀錄(系爭刑案
102年度他字第29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5頁),顯示原告於85年12月26日至86年5月4日、86年5月12日至6月1日、6月15日至7月8日、7月21日至8月3日、9月3日至15日、11月14日至12月22日、87年1月23日至3月2日、4月8日至21日、5月23日至6月13日、7月22日至8月24日、9月16日至29日、87年11月17日至88年3月8日、5月20日至29日、7月9日至26日、88年12月14日至89年3月13日、3月30日至5月29日、6月25日至8月12日、89年10月13日至90年1月3日、4月26日至
5月18日、90年8月2日至91年1月11日、3月22日至4月7日、7月1日至8月4日、91年10月19日至92年2月22日、92年11月15日至93年1月11日之期間均在臺。且原告就其所稱於86年間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之該年度,原告於86年1月至5月4日間均在臺,其後之5月12日至
6月1日、6月15日至7月8日、7月21日至8月3日、
9月3日至9月15日、11月14日至12月22日之期間亦均在臺,難認有何其所述因常年旅居日本,偶爾回臺,而有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被告之必要。
㈣且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固稱其於102年間向被告取回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始知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以提款卡擅自提領及轉帳之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102年4月19日詢問時陳稱被告在87年就有先把簿子還我,但提款卡至今都還沒有還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2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稱其於102年間始取回存摺一節非屬事實。再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7至32頁)左下角頁碼之記載依序為第7至8頁(此部分存摺內容記載自87年6月23日起至87年9月15日之交易明細)、第1至6頁(記載自87年9月15日起至88年12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至8頁(此存摺第1頁左上角記載於89年1月28日補發存摺,其內記載自88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共提出3本存摺之交易明細,足認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存摺曾有換摺之行為。復參酌上開三本存摺內頁於補摺時之墨印位置並非齊一、字體及字型亦有差異,且墨色亦有深淺不同等現象可知,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上開三本存摺自86年6月間起至10
1年6月間每年均有多次補摺之情形,而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自陳其於87年間已拿回存摺(他字卷第12頁反面),則上述將存摺換摺及補摺之行為當係由原告自己為之,則原告於歷次換摺、補摺時觀看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提款、轉帳情形。且觀諸上開三本存摺之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長期用於扣繳電話費、水費、電費、健保費及保險費等款項,堪認系爭帳戶係原告之日常生活之常用帳戶,原告既以系爭帳戶扣繳上開費用,衡諸常情,自有不時查看存摺內容以確認帳戶內之金額是否足供扣繳費用之必要,原告亦得因此查悉其所述系爭款項遭提領或轉帳之情,惟原告卻稱其係至102年間始知悉系爭帳戶遭被告擅自提領及轉帳系爭款項等語,顯違常情。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7月2日起至92年1月7日止以原告之提款卡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帳之行為多達98次,盜領金額高達1,677,356元,則自87年間起至102年間長達15年之期間,原告於其歷次換摺、補摺及查看存摺內容時竟完全未能發現,殊難想像。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擅自提款及轉帳系爭款項,尚難信為真實。
㈤基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提領或轉帳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由被告保管,以及系爭款項係由被告轉帳或提領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㈥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而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及轉帳,被告因此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確係被告所盜領及轉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
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原告所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擅自提領及轉帳金額明細表(
按:原告主張其中編號77先前於系爭刑案中誤載為30,000元,應更正為0元等語,故提款及轉帳次數合計98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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