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民國106年10月18日入伍,109年1月16日退伍),其與代號AV000-A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7年8、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乙○○(行為時已滿18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凱莉都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15號房(下稱系爭215號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代號AV000-A10824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查看A女之相機,發現A女於上開汽車旅館內所拍照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乙○○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軍職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A女及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118頁),核與A女、告訴人B女(下稱
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至
43、47至50、57至59頁、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汽車旅館於000年9月14日旅客住宿紀錄、系爭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醫院000年9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於108年9月14日分別於系爭車輛及系爭000號房內之合照照片6張、○○○汽車旅館108年9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A女之IG帳號翻拍照片1張、被告之IG帳號翻拍照片1張、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21至25、77、81頁、偵卷第69頁之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A女係00年00月0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偵卷彌封袋)。又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且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一情,為其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則被告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A女合意為本案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
3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另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本案所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其犯罪動機查無係因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為本件犯行,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至多僅可依刑法第57條為法定刑內科刑時之考量,不得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依據。再者,被告所為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所得量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本案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衡諸比例原則,亦難認有量處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是本件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尚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而與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
,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究未取得B女原諒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125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現已退伍在家務農、於警詢時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
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然考量被告所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之影響非微,且其畢竟未能取得B女之諒解或為任何賠償,本案所形成之傷害終未獲填補,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特此陳明。
六、本案扣案之A女外陰部梳取物、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A女陰道抹片、A女左、右手指甲、A女唾液各1件等物(本院卷第67頁),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