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奇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周奇賢未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7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553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從右側超車,適有 吳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美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周奇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吳美玉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周奇賢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奇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5頁;院卷第53、78、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15、30-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7-39、49-5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影像翻拍畫面19張(見警卷第51-60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2-11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案罪,與本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兩者罪質顯不相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併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3、57頁),併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7時31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前,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告訴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疏忽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已如前述,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因中風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業如上述,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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