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
9行所載:「於民國108年12月8日間,將其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梓涵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內,約定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對價(後未實際取得),將其申辦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高雄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照對方所說更改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梓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劉素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立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邢宗善蘇文玲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邢宗善、蘇文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劉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邢宗善、蘇文玲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
避免追查,均以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任意將其所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依照對方所說更改密碼)提供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邢宗善、蘇文玲受騙損失金錢(匯款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分別為15,500元、99,976元,共計新臺幣115,476元)。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清潔行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邢宗善、蘇文玲2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有取得該等款項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0號被告劉素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間,將其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梓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108年12月10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嗣邢宗善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將買賣價款1萬5,500元分為2筆,於同日16時34分、16時3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500元至劉素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8年12月10日某時許,佯為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文玲訛稱:因消費異常,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蘇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19時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4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劉素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邢宗善、蘇文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邢宗善、蘇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素娟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透過LINE跟自稱「陳梓涵」聯繫,對方說家庭代工收入不高,他們另外有從事兌換遊戲幣之遊戲平台,因為帳戶不夠,要向我租借帳戶使用,每本存摺及提款卡價金是每10天1萬1,000元,所以我就把我的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一個禮拜後就會撥款,但我去高雄銀行提款時,我的帳戶就被設定警示了,我一直要跟對聯繫,但對方都沒有回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邢宗善、蘇文玲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邢宗善、蘇文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告高雄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及匯款交易查詢結果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僅透過臉書網站之訊息而獲悉不明人士徵求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事,然被告對於該徵求帳戶者之名稱、營業處所及應徵人員之姓名、業務內容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全賴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之內容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被告係學識及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時薪制之居家清潔工作,理當知悉一般工作之薪資行情,則被告於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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