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楨
林煒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楨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55分許,行經大明路
30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均禁止跨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被告林煒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其左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彼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吳國楨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疑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撕裂、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骨性關節炎、左膝滑膜增生等傷害;林煒翔則受有右側手肘、髖部及小腿挫傷、右側手肘、大腿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調解,雙方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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