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羊映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6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羊映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羊映全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附載其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重美牙醫診所就診,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併排臨時停車於該路段之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另有 陳順利 (陳順利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1時22分前數分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福山郵局辦事時,亦貪圖方便而併排臨時停車於系爭小客車後方數公尺處之慢車道上;適 吳春蘭 於107年11月19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系爭小客車前30公尺之該路段東側東往西方向起駛,其亦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自由四路之車道,恰 陳芊蓉 (陳芊蓉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處,因其行車方向右前方視線遭系爭小客車遮蔽,以至未能預見吳春蘭自系爭小客車前方駛出,而與吳春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春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腦、顱骨骨折及第2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11肋骨骨折、右側第1至6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多處肢體鈍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陳芊蓉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撕裂傷約8公分、右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羊映全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芊蓉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吳春蘭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於108年1月15日2時17分許,因顱腦損傷及胸部多處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羊映全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春蘭之子 藍嘉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羊映全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而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與被害人吳春蘭(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藍嘉源、 藍秀娟 、證人陳順利、陳芊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附近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方便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遮蔽其他駕駛人視線,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查,且被告前揭併排停車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起步前查看該路段有無車輛通過,並暫停讓通過之車輛先行,即率然起駛進入車道,其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害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無訛。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關於過失致死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併排臨時停車,肇生本件
車禍意外,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有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徵,足見其不無存有悔意,且已適度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尚較被害人為低、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5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完畢一事,均詳如前述,顯有悔改之決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述過失傷害陳芊蓉部分,業已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並經陳芊蓉撤回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併案意旨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過失致吳春蘭於死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