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94、9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宗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安得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得蘆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蛋糕麵包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8時54分許,駕駛安得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 黃彥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理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超速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黃彥瑋受有嚴重臉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側前臂及大腿骨折變形、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0時46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楊宗晟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瑋之父親 黃為安 、母親 張瑜珊 、胞姊 黃詩涵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宗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5、97頁;108年度調偵字第995號〈下稱偵卷〉第32-33頁);院卷第58、78、84、8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安於偵查中(見相驗卷第91-93頁;偵卷第32-33頁)、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32-33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1-25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37-48頁)、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108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及相驗卷存放袋內)及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1-3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02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9、
51、5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1-110頁、第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宗晟: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為,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速限
為時速4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行駛2組車道線20公尺(1組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耗時13/10秒(1錄10個影格),概估車速為55.4公里/小時乙節,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供佐(見偵卷第36-37頁)。衡諸前述案發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害人自身亦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此節復據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節明確,堪認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並提高原第1項法定刑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得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家屬請求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願給付500萬元(見院卷第73頁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故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被害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