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4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94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81之2號1樓 何文財 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冠毅百貨行」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即新台幣6,000元,於95年9月25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除原有之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外,並新增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並規定,「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查本件受刑人甲○○於 上開 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始受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固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查,受刑人甲○○係於95年4月16日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95年9月11日確定,此觀之卷附上開判決書即明。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與其後所犯肇事逃逸罪,二者罪質迥然相異,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賭博犯行,推認其後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對照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語、及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由受刑人甲○○上開所受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可見其於緩刑期前因賭博罪所受之罰金刑宣告,尚不足以影響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所敘緩刑宣告理由。此外,復無何認該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事由,故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