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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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同縣花蓮市○○○街與德安六街口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21張在卷及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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