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4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橘色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橘色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橘色T型扳手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先以不詳方法破壞開啟上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使該置物箱喪失阻隔內外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丙○○後,著手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
㈡、於101年9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格,見 黃潮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橘色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車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740元之衛星導航1台、行車測速警報器1台、平底鍋1個、汽車充電電瓶1組及回數票6張得手。
㈢、於101年10月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甲○○使用( 李宋淑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橘色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車內零錢300元得手。
㈣、於101年10月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見乙○○使用( 林貴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橘色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車內價值共23000元之汽車音響主機1台、喇叭1組得手。
㈤、又於101年10月10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丁○佑所有之236-CZU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
㈥、於101年10月10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騎樓,以現場拾獲之掌心大石頭1塊,破壞 林芳如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汽車行照1張、手機充電器、音響遙控器、音響面板外殼、老虎鉗、螺絲起子及隨身碟各1個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1年10月16日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供行竊㈡㈢㈣所用之橘色T型扳手1支。另丁○○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上開㈢、㈣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黃潮峰、甲○○、乙○○、丁○佑、林芳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裡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暨車牌異動紀錄、高雄市前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2年1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屬金屬材質,既足以破壞小客車車門鎖,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而隨手取得之掌心大石頭,因為自然物質,非屬器械,難論以兇器。
㈢、被告事實一㈠雖已與著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其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故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㈤、㈥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欲竊盜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㈥部分所犯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一㈠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經查,事實一㈢、㈣所示竊盜之事實於101年10月16日查獲前,被害人甲○○、乙○○雖已遭竊報案,但不知何人所為,此經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查獲過程係被告經其他竊盜案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犯有其他竊盜罪時,被告主動告知其尚涉犯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警1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足認員警尚不知事實一㈢、㈣所示竊盜之犯人,係由被告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犯有上開㈢、㈣所示竊盜之事實,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
㈢、㈣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酌予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又事實一㈤之被害人丁○佑(00年0月生)雖為少年,然被告與丁○佑並不相識,亦未謀面,而客觀上由竊取機車上車牌無法得悉丁○佑為少年,故難認被告於為事實一㈤竊盜犯行時,知悉或得遇見被害人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而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攜帶兇器之態樣、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橘色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事實一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然上開
T型扳手亦係被告另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卷)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屬實,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黑色T型扳手1支,依被告所述與本案無關,而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可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年,本應虛心習得一技之長,並積極投入職場,憑己力以獲取所需,其不此之為而犯本案,固屬不該,惟查其於犯後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更自首事實一之㈢、㈣之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改之心,而被告犯案時年僅25歲,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思慮欠週而犯本案,且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足達成刑罰目的及教化之功能,應可期待被告改過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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