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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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李豊順 被上訴人 蘇炳椒
蘇育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0年6月8日就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於101年5月31日到期,惟到期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中,被上訴人蘇炳椒卻於101年7月26日向上訴人收取101年6、7月之租金,顯見被上訴人二人就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可視為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蘇炳椒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章旗 事務所公證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自上述租賃物遷出,殊不知上開執行力已因被上訴人蘇炳椒收取租金而失其執行力,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2)鈞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547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自89年9月起即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2年,於前次租期屆至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續約,並於101年5月後,仍給付101年6、7月之租金,並由兩造於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填具收受101年6、7月租金之字樣,由被上訴人蘇炳椒(亦為被上訴人蘇育仁之代理人)簽名收受。且系爭房屋12年來,租金皆係由蘇炳椒收受,原審法官未查,誤蘇炳椒非為蘇育仁之代理人,實有違誤。就蘇炳椒於原審抗辯其非法律專業人員,無法分辨「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之差異部分,惟被上訴人有聘請律師,自得請教法律專業人,應有基本法律知識,應知何謂「租金」,其抗辯應有不實。又鈞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547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撤回原起訴第二項訴之聲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於100年6月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處,就系爭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到期,豈料租約到期,上訴人竟拒不搬遷,被上訴人即於101年6月7日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申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1年司執夏字第54749號強制執行程序分案處理,嗣後排定於同年7月26日進行現場履勘,兩造於該日會同法院承辦人員至現場辦理現場履勘,上訴人當場即向鈞院及被上訴人表示其需要時間搬遷,願意先給付101年6月及7月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房屋之賠償金,被上訴人始同意延緩執行二月,並於上訴人當場提出,事前先準備妥之收據上簽名,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繼續出租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上訴人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房屋返還日給付每月相當租金之使用補償金2萬元,被上訴人當場收取4萬元,乃收取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補償金,絕非要與上訴人再簽訂租約而為收取租金之意思表示。而收據上記載用語為租金一語,此乃上訴人預先所擬定,且因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員,一般人均無法分辦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之差異,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在收據上簽名,然被上訴人之真意乃在於收取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即如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2萬元」之意,更何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對於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默示更新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所收取名為「租金」之費用,其性質亦僅是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所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7日(即租約到期日之一星期內)聲請強制執行,已可視為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縱日後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仍不得視為被上訴人有意將原本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炳椒為被上訴人蘇育仁之代理人,故蘇炳椒一人於101年7月26日之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即可認被上訴人等2人均同意續租之意,然系爭證明書上並未有任何用語表示其兼任為蘇育仁之代理人,上訴人所稱並無理由。縱認蘇炳椒為蘇育仁之代理人,然如上述可知,本件亦無因蘇炳椒收取上訴人無權使用收益之代價,而可視為兩造有將原本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之情事。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確認兩造間就座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
日,每月租金2萬元,並約定租約期滿上訴人不返還房屋願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
㈡101年7月26日法院前往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有交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蘇炳椒。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交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蘇炳椒收受,可否認為係為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萬元,並約定租約期滿上訴人不返還房屋願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之101年6月5日即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令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本院執行處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當場交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101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609號公證書、本院執行處執行筆錄、彰化縣詩學研究協會詩箋各1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有十日,在一般觀念上,自難指為非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43年台上字第367號、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26日本院執行處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當場交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本應給付補償金,該4萬元僅為其同意暫緩執行2個月相當租金之補償金,非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經查:
㈠兩造所簽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
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在101年6月1日即因屆滿而消滅;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第7天即101年6月7日即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顯已對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表示反對之意,參諸前揭判例要旨,尚難認系爭租約得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又於101年7月26日本院執行處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製有執
行筆錄明確記載,上訴人請求延緩執行,被上訴人則同意再延二個月,但六、七月租金應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上訴人同意並當場交付4萬元由被上訴人蘇炳椒收執,被上訴人蘇炳椒並簽立收據交由上訴人收執,本院執行書記官遂當場諭知該件延緩執行2個月至101年9月30日止(按筆錄應誤載為為9月31日),該筆錄並經兩造簽名其上,此有該筆錄附卷(見101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10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可憑,足認上訴人於當時僅係請求延緩執行,經被上訴人要求先行支付4萬元即2個月租金始同意延緩執行2個月,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4萬元,僅為暫緩執行並無續租之意甚明,尚難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4萬元遽認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後,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契約書聲請執行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計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柯雅惠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