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 吳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相對人三福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三福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分別於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5項有其規定。
換言之,公司辦理解散原則上係由股東會決議,而股東會之召集,係由董事會為之;因此,於董事會無法組成,進而無法召開股東會時,或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時,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可以基於公司或股東權益,以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解散。
㈡查,聲請人之父「 吳三福 」,一手創立「三福飼料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發行1,200股,其股東成員向來是家族成員,而於民國98年3月間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三福公司之董事長,並選任聲請人之母 吳易玉錫 、之父吳三福、之弟 吳志亮 等為董事,另選任聲請人之妹吳秀芬為監察人,有98年3月26日三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證1),雖相對人三福公司有董監事成員,惟事實上之經營及管理,始終是由父親吳三福掌控(嗣核對帳冊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嗣後聲請人之父吳三福規劃股權資產,將相對人三福公司之發行股份分配由聲請人持有4,400股、吳志亮持有3,200股、吳秀芬持有4,400股,分別有100年10月13日製作之三福公司股東名簿(證2)、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證(證3)可參。
㈢嗣後,聲請人之父吳三福於死亡前多年早已罹患疾病,嗣並
於101年2月29日死亡,有聲請人之父吳三福之除戶謄本(證4)可資參照;又董事吳志亮、董事吳易玉錫分別又於101年間分別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鈞院家事庭10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家事裁定(證5)、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家事裁定(證6)可查,又依相對人三福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是董事4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人……。」等語,有三福公司組織章程(證7)可佐,且依前所述三福公司之現狀情形,相對人三福公司根本無法舉行股東會、董事會,且相對人三福公司事實上早已多年無營業之事實,該事實監察人吳秀芬亦為知悉,有監察人吳秀芬所寄發臺中市英才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證8)可證。再者,依據前述,相對人三福公司多由聲請人之父吳三福掌控,聲請人於101年2月5日始經由監察人吳秀芬手中取得三福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股東印鑑,有印文明細表(證9)可參,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三福公司之營業狀況不為明瞭。
㈣復查,聲請人之父吳三福於101年2月29日辭世後,監察人吳
秀芬為爭奪其遺產,所用伎倆不計其數,甚至動用親人欲檢查相對人三福公司文件、爭奪遺產及三福公司無法續為經營之事實,主管機關亦為知悉,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7日函文可稽(證10)。而關於前述相對人三福公司業務早已停頓之事實,從所製作之99年度三福公司資產負債表(證11)、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12)、101年度損益表(證13)中,多數項目記載為「0」,即可印證,事實上並無盈餘可供股東分配,僅剩資產分配問題而已。且原始4位董事中,其吳三福已辭世,其吳易玉錫及吳志亮分別經宣告而有受他人監護之需要,就此情形相對人三福公司根本無法召開有效之董事會,更遑論決定公司經營之事項。㈤末查,聲請人身為三福公司董事長,認為三福公司已無存在
必要,故依法委請律師寄發通知於102年5月22日召開股東會(證14),惟監察人吳秀芬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證15)表示不會到場開會,然而卻表示有經營意願云云,因此股東會僅好以討論會議方式進行,吳志亮之另一監護人表示吳志亮需要醫療費用,故同意辦理解散,有會議記錄可參(證16)。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三福公司之負責人,且持股占總發行股份比例為36.666%,惟在其父吳三福生前,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今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而另一股東吳秀芬,持股占總發行股份比例亦僅36.666%,卻不同意三福公司解散,故三福公司無法經由股東會決議而解散公司,縱使監察人吳秀芬有經營意願,但吳志亮已無行為能力、聲請人無經營意願,監察人吳秀芬之表決權數無法過半,根本無法經營三福公司,因此有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解散之必要;另吳秀芬為三福公司之監察人,故於本件以吳秀芬為其代表人。㈥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三福公司已停止營業多時,公司股東
對其經營及公司存續與否之理由,又顯不相容,是相對人三福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三福公司變更登記表、三福公司股東名簿、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吳三福之除戶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家事裁定節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家事裁定節本、三福公司章程、台中英才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印鑑印文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7日書函、99年度資產負債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區國稅局函及其三福公司損益表、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4月26日及5月9日函、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5月9日函及三福公司102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意見,而據台中市政府復本院函意見為:相對人公司現址已無營業情形,且已荒廢無繼續經營之規劃等語,核與其隨函檢附之102年10月9日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現況均相符合,有台中市政府102年10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併附相對人公司之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應可採信為真實。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秀芬就本件之聲請具狀陳報意見,然其並未就相對人公司不同意本件之聲請而提出答辯,再佐以利害關係人吳志亮之另一監護人 吳麗真 於相對人公司102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中,亦表示吳志亮需要醫療費用,故同意辦理解散,此有相對人公司102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按,是憑此益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為可採。綜核上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