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羿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7月11日100年度審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盧羿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於99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自99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之「99年9月10日13時7分許」,應更正為:「99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提供存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申辦多達6個行動電話門號,再以一個門號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顯見之前偵審程序,並未使被告生警惕之心,亦足見被告漠視法律,一再以提供個人資料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原審竟諭知較前案為輕之刑度,無異有鼓勵犯罪之嫌,更難收刑罰矯治之效。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之刑之量定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於前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予以量刑。再觀諸原判決及其附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上述前科一併列入考量,非未斟酌者可比。況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詐騙集團幫助詐取被害人金錢,惟被告並非直接詐騙被害人之主犯,僅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詐騙所得之財物係由被告收取花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美彤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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