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之「趁雄不注意之際」補正為「趁甲○○不注意之際」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
係供為己用、犯罪手段係趁人不備竊取行動電話一支,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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