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之夜間,由苗栗縣○○鎮○○○路○○○巷○○○號乙○○住宅後門侵入前開房屋一樓及二樓之寢室內,並著手翻尋棉被、彈簧床墊、櫃子、電話機、冷氣機、電腦機具等設備下方,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財物之際,適為乙○○之爺爺看完電視欲進入房間睡覺,發現甲○○在房內,即大喊其兒子之名字,乙○○聽其爺爺喊得很急促的聲音,就下樓查看,在一樓與二樓樓梯間撞見甲○○,甲○○見到乙○○就往樓上逃跑,並由二樓的陽台往樓下跳,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一)甲○○於警局及本署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八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權
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係無錢花用、於夜間侵入住宅的房間翻箱倒櫃、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