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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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65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雯光
之3
被   告  郭義雄
訴訟代理人  鄭美英
被   告  陳義宗陳登連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義崑 即陳登連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雪 即陳登連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蘭 即陳登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條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
明:⑴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屏東縣
○○鄉○○村○鄰○○街○○號、屏東縣○○鄉○○村○鄰○
○街○○號)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一
即門牌屏東縣○○鄉○○村○鄰○○街○○號建物(下稱系爭
18號建物)所有權人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
有人 郭華貴 新台幣(下同)151,034元,及自69年7月18日
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⑵被告二即門牌屏東縣○○鄉○○村○鄰
○○街○○號建物所有權人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郭華貴151,034元,及自69年7月18日起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⑷願就訴之聲明
第二項、第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
被告一即系爭18號建物所有權人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
系爭土地共有人郭華貴151,034元,及自69年7月18日起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44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被告二即門牌屏東縣○○鄉○○村○
鄰○○街○○號建物所有權人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郭華貴151,034元,及自69年7月18曰起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44元,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⑷願就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郭義雄、陳義
宗即陳登連之繼承人、陳義崑即陳登連之繼承人、陳麗雪即
陳登連之繼承人、陳麗蘭即陳登連之繼承人(下稱陳義宗等
4人),應將系爭18號建物,其中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
0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郭義
雄、陳義宗等4人即系爭18號建物(房屋稅籍號碼:000000
00000)所有權人應共同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
共有人郭華貴14,044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0
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⑷願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郭義雄
、陳義宗等4人即系爭18號建物(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
000)所有權人應共同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郭華貴14,044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3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⑶願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確
認被告,並為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⑴、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郭華貴向原債權人台
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料債務人並未如期履約還款,台灣
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依法行督促程序,並於87
年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換發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
年度司執五字第17295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5月6日,就本案尚未清
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
讓與原告。
⑵、系爭土地為郭華貴與他人所共有,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1月9日執行系爭土地指界(屏東地院104年度司執誠字
第40782號),現場執行地政人員確認系爭土地其上座落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筆,即系爭18號建物、屏東縣○○鄉○
○村○鄰○○街○○號(此部分不請求)。而系爭18號建物未
保登建物之部分,經原告調閱其稅籍資料後,發現該建物又
含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稅籍資料,然因債務
人即被代位人郭華貴係00000000000稅籍部分之納稅義務人
,該部分理應推定為其所有,故原告對00000000000之稅籍
部分,便不再為請求。惟就系爭00000000000之稅籍部分(
下稱系爭稅籍部分),其納稅義務人僅有被告郭義雄及訴外
人陳登連二人,又因訴外人陳登連已死亡,故改列其繼承人
陳義宗等4人為被告。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陳義宗第4人未經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稅籍部分之建
物,原告於先位部分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共有
人即債務人郭華貴向被告等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稅籍
部分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系爭稅籍部分
之建物,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而本件於106年2月
9日起訴,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起算時點即為101年2月9
日至106年10月11日,因無法特定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陳義宗
等4人所持有系爭稅籍部分建物之範圍,爰以系爭稅籍部分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各半估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6平
方公尺,扣除屏東縣○○鄉○○村○○街○○號建物占用117
平方公尺,即為2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960元,乘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百分之10,計算後系
爭土地所有人每月可請求之租金為每平方公尺8元,則被代
位人郭華貴可向被告郭義雄、陳義宗等4人請求之租金總計
14,04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9平方公尺×郭華貴持分
1000分之235×2分之1×每平方公尺租金8元×60個月=1
4,0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若認被告
等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8號
建物,被告等可免為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惟被告等仍應給付郭華貴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故備位
部分,不請求拆屋還地,而僅請求租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郭義雄、陳義宗等4人
),應將系爭18號建物,其中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
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郭義雄、
陳義宗等4人即系爭18號建物(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
0)所有權人應共同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郭華貴14,044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⑷願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郭義雄、
陳義宗等4人即系爭18號建物(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
0)所有權人應共同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郭華貴14,044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Q月1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3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⑶願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義雄部分:系爭18號建物不是我的,是郭華貴的,屏
東縣○○鄉○○村○○街○○號是我的,20號建物是我父親蓋
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義宗、陳麗雪部分:
系爭土地原屬於 郭銀 所有,後來過戶給郭華貴、郭義雄,沒
有陳登連,系爭18號建物為郭華貴所有,20號郭義雄的,跟
陳登連沒有關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義宗另表示:
房屋是郭銀的,後來他給郭華貴,跟我父親沒有關連,我父
親會成為納稅義務人,是因為郭銀過世後沒有人幫他處理,
我父親幫他處理,系爭房屋是郭義雄的,房屋是郭義雄跟我
父親共同蓋的,不清楚為何會蓋在系爭土地上云云。
㈢、被告陳義崑部分:
不清楚,在三、四個月就出養了,後來因為被養父告遺棄,
才又登記為陳登連的兒子,很多事情,都不清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麗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郭華貴積欠其4,2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
償,業經提出本院96年7月10日屏院 惠民 執宙字第96執字第
7295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4至19頁),堪認原告對郭華貴確有債權存在。另原
告主張郭華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18號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18號建物含有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筆稅籍資料,然其中郭華貴為00000000000稅籍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00000000000之稅籍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郭義雄及訴外人陳登連二人,又因訴外人陳登連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義宗等4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陳登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80至8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年2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600050
95號函附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
且到庭被告就此部分,未表示異議,是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稅籍部分之建物為被告等所有,被告等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郭華貴及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權利,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因原告之債
務人郭華貴怠於行使對被告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規定,代位行使郭華貴對於被告等之所有物返還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及對於郭華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等事實,則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另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
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債權人所代位之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
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等。本件原
告既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其債務人郭華貴對被告等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論述說明,自應就前述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又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
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內
容參照);依上說明,就此類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原應恆為出資興建房屋之人,該等房屋
所有權,雖因該屋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讓與,但房屋所有人
仍得交易、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房屋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無相反約定,即可有效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18號建物屬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
為兩造到庭不爭執,則系爭18號建物有二個稅籍,其中之一
即為系爭稅籍部分之建物,則系爭稅籍部分建物亦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是系爭稅籍部分之所有權,應為出資建造
人所有,先予敘明。
㈡、本件到庭被告辯稱系爭18號建物並非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陳義
宗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登連所有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稅籍部分之建物為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陳義宗第4人所有,係
以上開屏東縣稅務局函附之課稅明細表為據,惟課稅明細表
僅為房屋稅籍紀綠表移列,表明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
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未能提出被告郭義雄或被告陳義宗之被繼承
人為實際出資者之證明,單以上開稅籍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郭義雄或陳義宗等4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
被告陳義宗雖表示系爭房屋是郭義雄和我父親共同蓋的,惟
郭義雄已否認有使用系爭18號建物,且原告於該次庭期仍是
針對系爭18號建物及大順街20號建物提起訴訟,則被告陳義
宗所謂之系爭房屋究係指18號或20號建物,亦有疑義,況興
建與出資者有時並非同一人,要難僅以有興建即可謂是實際
出資者,而認為是房屋之所有權人。再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陳
義宗等4人,否認有使用系爭稅籍部分之建物,原告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復系爭稅籍部分之建物所在的位置及
範圍究為何,原告無法清楚指界,有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狀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而經本院函請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就系爭稅籍部分之建物予以特定,該局亦表示
因無房屋之詳細方位,故無法予以特定,此有該局107年6
月21日屏財稅房字第10700201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61至263頁),是原告無從推論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陳義
宗等4人就系爭稅籍部分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事
實,復被告等既未占有系爭稅籍所在之建物,即無所謂無權
占有,而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是原告備位部分所謂有權占有,應支付租金之義務,則郭
華貴對被告等即無請求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第821條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稅籍部分之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租金等語,均屬無
據,則其先、備位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郭義雄、陳義宗等4人,應將系爭18
號建物,其中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部分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郭義雄、陳義宗等4人即
系爭18號建物(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所有權人應
共同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郭華貴14,044
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郭義雄、陳義宗等4人即系爭18號建物(房屋稅籍
號碼:00000000000)所有權人應共同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郭華貴14,044元,及自101年2月10日
起至106年1Q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34元,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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