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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