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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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鍾兆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
被 告 楊世輝
陳奕樺 (原名 陳春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世輝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鄭清火 即嘉聯汽車商行、陳奕
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被告楊世輝,及撤回被告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
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陳奕樺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楊世輝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60頁、第75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追加被告楊世輝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騙取變賣之事實,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可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又被告鄭清火即嘉聯
汽車商行於期日到場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第75
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
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
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
,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
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本院所提起之
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係
主張被告2人共同詐欺變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
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與前案事件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兩者即非同一事件,原告就變
更追加之訴亦已繳納裁判費,則原告之訴即屬合法,核先敘
明。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樺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號之嘉聯汽車商行,擔任嘉聯汽車商行之汽車業務人
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被告楊世輝於102年8月
16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上址向嘉聯汽車商行兜售系爭車輛
係被告楊世輝於102年8月15日向原告施以詐術所取得(系
爭車輛原為 葉建興 所有,於102年8月間出售予 潘炫 騎,潘
炫騎旋即轉手售予原告),為向被告楊世輝取得佣金費用,
竟向不知情之嘉聯汽車商行負責人鄭清火及其配偶 洪鳳秋 佯
稱已致電於原車主即原告,經照會確認原車主欲販售系爭車
輛乙事等語,致鄭清火以5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楊世輝購買系
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 王瑞祥 名下,嗣又於102年8月27日
將系爭車輛轉售予不知情之 潘儀和 ,被告楊世輝因系爭車輛
交易成功,而私下支付被告陳奕樺1萬元報酬,被告2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對被告楊世輝所獲利54萬元先
為一部請求其中20萬元,對被告陳奕樺則請求佣金1萬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楊世輝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奕樺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奕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以:原告為被告楊世輝所騙,應向被告楊世輝求
償,而且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楊世輝所有,沒有
故買贓物之事實,另原告起訴時已超過2年時效,被告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世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世輝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葉
建興所有,嗣於102年8月間出售予訴外人 潘炫騎 ,潘炫
騎旋即轉手售予原告乙情,業據證人潘炫騎於桃園地檢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38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
,並有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1、137-2頁),堪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
此尚不因本件所涉其他民、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相關購車價
款係由訴外人 陳柏緯 即宏鑫汽車商行出資予原告而有異,
且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又被告楊世輝於102年8月15日向原告佯稱欲以80萬元購
入系爭車輛,惟要先請車行對該車進行檢測,致原告不疑
有他而依其指示於翌(16)日中午,將該車送至被告楊世
輝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永聯汽
車保修廠」,嗣被告楊世輝藉機將原告支開後,隨即將該
車駛往桃園市○○○路○段○○○號,以54萬元轉售予他人
等情,亦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楊世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被告
楊世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楊世輝
詐得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轉賣獲利54萬元,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楊世輝給付所受利益
其中2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陳奕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楊世輝因系爭車輛交易成功,私下支付被
告陳奕樺1萬元報酬,因認被告陳奕樺所獲得之1萬元報
酬係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楊世輝
向原告詐取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失;而被
告陳奕樺係基於為被告楊世輝出售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而
獲得1萬元之利益,並非取得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與原告
無關,其間尚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陳
奕樺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世輝給付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楊世輝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世輝之翌日起即107年4月21日(於10
7年4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世輝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陳奕
樺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惟原告嗣為訴之追加
而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