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陳芮雯
陳坤揚
被 告 郭淑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芮雯、郭淑嫺均設籍在高雄
市;被告陳坤揚之住所地則設籍在彰化縣,惟依兩造簽訂之
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本院卷第20頁),原告與借款人即被
告陳芮雯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坤揚、郭淑嫺就本件借款所
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
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芮雯前就讀台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陳坤揚、郭淑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與原
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依放
款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陳芮雯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依約被告陳芮雯應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
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
始分120期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放款借
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
之就學貸款利率機動計息,而106年2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
償利息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為1.15%,惟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
列催收款時,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上開借款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2.15%固定
計算利息;且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
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利率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20%計算。詎前開借款自106年3月1日(利息起算日為106年2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
償,原告於106年7月12日轉列催收款,迄今尚有本金131,48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所有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
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及
就學貸款轉催收(S71)程式頁面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
陳芮雯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1,
48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坤揚、郭淑
嫺為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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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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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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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87元│⑴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⑴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民國106年│
│││民國106年7月11日止,按│7月11日止,按年息1.15%之10%│
│││年息1.15%計算│計算│
│││⑵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⑵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06│
│││清償日止,按年息2.15%│年9月1日止,按年息2.15%之10%│
│││計算│計算│
││││⑶自民國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5%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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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574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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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574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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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596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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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556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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