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張鈞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鄭積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抗
告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抗
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