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冠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冠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冠司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山上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欲下山,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鄉○○○○路305.2公里處,與 林有餘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追撞,經警攔檢後,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推算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冠司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警大教授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另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8毫克(0.062~0.098)。上開兩項研究乃係均係針對國人有關酒精代謝率所為之研究,無論依據何項研究以最低代謝率推算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高於0.25毫克(0.19+0.0628X1.15=
0.26222、0.19+0.062X1.15=0.261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