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
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林俊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雄、林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志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雄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林俊傑前有一次竊盜科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兩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更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4號被告徐志雄
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3罪)、3月(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嗣上開 各罪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林俊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9日2時32分許,前往 黃崧洋 所開設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毒蠍子檳榔攤,先由徐志雄自不知情之員工 許家妤 處借得上開檳榔攤之鑰匙後,再以鑰匙開啟該檳榔攤大門後與林俊傑一同進入,並徒手竊取黃崧洋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收銀機1台(價值2千元,內有現金
6千元)、MP3撥放器1台(價值1千3百元)及香菸2條(價值1千8百元)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林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崧洋、證人許家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雄、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徐志雄與被告林俊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志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8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