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五洲礦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萍 相對人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玉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部分,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或該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4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擔保物中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定期存單部分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0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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