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萬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補充「簡萬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證據部分所載「告訴人 余貴鍾 」,更正為「告訴人 余貴鐘 」。
㈢證據部分所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簡萬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良,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簡萬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萬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4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統一超商鑫花蓮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嬌生嬰兒油1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該店之店員余貴鐘發現後記下其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前開機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貴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萬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余貴鍾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1份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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