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祈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祈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劉祈薇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0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0號判決附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9日10時許│102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77號│462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20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0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24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20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0號││├────┼────────────┼────────────┤││判決│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64號(分期中)│1920號(定刑後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