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森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森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森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因而與 吳隆軒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又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86,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82號被告卓森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森鎮自民國104年3月21日19時30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上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吳隆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卓森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經送醫救治(吳隆軒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且委託醫院對卓森鎮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年月22日1時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8.6mg/dl即百分之0.208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森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隆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