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業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孫業盈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47號、106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業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孫業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孫業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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