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泰國籍)可預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電話預付卡之人,會以該電話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該電話預付卡,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電話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電話預付卡後,即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並以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方式,適有另案被告即證人 張迅銘 (另經本院判決,下稱證人張迅銘)閱覽上開廣告後,即撥打該電話與對方聯絡,並交付其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其後即有自稱「雅虎奇摩工作人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晚間六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即證人乙○○(下稱證人乙○○)詐稱其在雅虎奇摩之交易有誤,要證人乙○○至自動交易櫃員機變更設定,以免被錯誤扣款等語,致使證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銀行自動交易櫃員機進行操作,將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匯入證人張迅銘前述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人張迅銘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證人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證人乙○○確實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張迅銘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0二號刑事判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起訴書誤為匯款單)、夾報廣告等在卷可稽。㈡證人即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管 林昌鑫 於偵訊時結證稱:「中華電信委由富爾特科技作移動業務,在臺灣外勞據點及九十六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在泰國勞工廳有設移動櫃臺,在泰國勞工廳的移動櫃臺接受即將來臺的外勞申請的話,一樣是要交付雙證件、本人親自簽名及臺灣雇主的勞動契約,把這些證件交給我們公司設於勞工廳流動櫃臺的申辦櫃臺人員,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勞動契約等會在二至四天內從泰國寄回到我們公司,之後由 李倚萱 負責核對資料,審閱完畢沒問題就進行開通作業,SIM卡會先給外籍勞工,工作流程一定會審核證件上的照片是否與本人是同一人」等語,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申請書、被告之護照、居留證及勞動契約(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親自在護照、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之簽名,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客戶申請書上之「甲00000000000000」之簽名,在筆劃之順序、大小及勾勒上,均無二致。綜上,足見應係被告申請且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致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㈢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電話SIM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電話SIM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衡諸情理,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電話SIM卡作為詐欺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行動電話SIM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伊的護照等全部資料在九十六年八月三、四日均已交給泰國那邊的仲介公司處理申辦來臺的事宜,來臺之前不曾至泰國勞工廳申辦臺灣的行動電話預付卡,雖然上開門號客戶申請書上關於伊之簽名部分像是伊的簽名,但伊並未見過上開客戶申請書,上開客戶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應是他人冒用伊名義申辦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並以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方式,適有證人張迅銘閱覽上開廣告後,即撥打該電話與對方聯絡,並交付其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其後即有自稱「雅虎奇摩工作人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晚間六時許,以電話向證人乙○○詐稱其在雅虎奇摩之交易有誤,要證人乙○○至自動交易櫃員機變更設定,以免被錯誤扣款等語,致使證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銀行自動交易櫃員機進行操作,將四萬七千元匯入證人張迅銘前述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人張迅銘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證人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乙○○、張迅銘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夾報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0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實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其訛騙詐財犯行所用。
(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以被告之名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泰國勞工廳之移動櫃檯所申辦,經填具SIM客戶申請書,並檢附被告之護照、勞動契約影本後,將申請文件送回臺灣,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前開移動業務之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即證人李倚萱核對證件,及上網查詢確認被告不曾申辦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開卡,並在上開門號之SIM客戶申請書上「申請日期」欄填載開卡日期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上開門號之SIM卡則在泰國即先行交付予申請人等情,固據證人林昌鑫、李倚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附之上開門號之SIM客戶申請書、被告之護照、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堅詞否認曾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公訴人固認上開門號SIM客戶申請書上關於「甲0000000
0000000」之簽名,與被告親自在護照、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在筆劃之順序、大小及勾勒上,均無二致,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前開申請書上之「甲00000000000000」係伊所簽署;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之方式,仔細比對結果,被告之泰文簽名可區分為前三個字母及後七個字母:⑴就前三個字母中之第一個字母下方,可看出被告在護照、警詢及偵訊筆錄暨於偵查中承檢察官之命而書立之十次泰文署名(下稱被告親自書立之署名),均是以一豎線為之,但上開申請書之署名則有劃圈圈;⑵就前三個字母中之第二個字母觀之,被告親自書立之署名均呈類似倒心形之形狀,但上開申請書之署名則呈三角形;⑶而前三個字母中之第三個字母,被告親自書立之署名均右上角會打圈翹起,但上開申請書之署名則呈「8」字形;⑷後七個字母部分,被告親自書立之署名關於第一個字母及第二個字母係明顯可分,且第一個字母上方之圈圈均明確寫在第一個字母之右上方,但上開申請書之署名第一個字母與第二個字母則相連一起,且第一個字母上方之圈圈書立在第二個字母上方;⑸後七個字母之最後一個字母部分,被告親自書立之署名關於右上方之打圈部分,均是朝上打圈,但上開申請書之署名則係斜向右方。依上可知,徒以肉眼觀察,即能察覺上開申請書之署名與被告親自書立之署名間,至少有上述五項不同之特徵,被告辯稱:上開申請書之署名並非伊所為,已非無稽,公訴人未為任何詳細具體之說明,即遽認上開申請書之署名與被告親自簽立之署名在筆劃之順序、大小及勾勒上,均無二致,尚嫌速斷。
2、證人林昌鑫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在泰國勞工廳審核之人員依工作流程,一定要審核證件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同一人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但依實務經驗,各家電信業者就申辦流程雖均有規範審核手續,要求承辦人員實際核對證件上之照片與申辦人是否同一人,但實際執行結果,或因承辦人員圖一時便宜之疏失,或因故未確實執行,或因冒名申請者與本人確有神似等等諸多原因,遭人冒用證件申辦之案例仍時有所聞,故證人林昌鑫之上開證述,至多能證明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審核門號申請文件,確實定有要求承辦人員審核證件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同一人之工作流程,惟實際承辦本案門號申請案之承辦人員是否有確實執行,則因證人林昌鑫並非實際承辦者,亦無從證實,自難以證人林昌鑫此部分之證述,資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徵憑。
3、又被告辯稱:伊來臺之前,即將自己之護照及勞動契約等文件交由泰國仲介人員,俾便處理來臺事宜等語,核與一般外籍勞工申請來臺之辦理流程相合。依此可知,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泰國勞工廳之移動櫃檯檢附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客戶申請書後之被告護照及勞動契約等文件,在被告尚未來臺之前,即曾脫離被告之掌握範圍。故有機會接觸到被告護照及勞動契約等文件之人,若欲檢附被告之證件,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非絕無機會或可能。被告辯稱:伊未申辦上開門號等語,亦非全無可採。
4、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客戶申請書上關於「甲00000000000000」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以及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確係被告申辦,暨被告確有於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交付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實,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則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認尚無從就被告確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且將所取得之SIM卡交付他人等事實,形成明確心證。從而,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嗣後雖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有任何幫助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