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六)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8、1122、1123、1245、1474、1559、17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丙○○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暨戊○○部分均撤銷。
甲○○、乙○○、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甲○○係雲林縣崙背鄉鄉長,丙○○係該鄉公所秘書室總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雲林縣崙背鄉公所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起,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營建工程之發包作業,甲○○基於鄉長之職權,對於工程發包方式及發包作業之實施,負有決定及執行監督之職責,丙○○則協助總務辦理工程招標業務。丙○○明知甲○○與包商戊○○二人,係以假比價方式由戊○○得標後,再由甲○○向戊○○索取賄款,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指定未具投標資格之戊○○承作,並由戊○○先行提供參與投標廠商,再由甲○○依其所提供之特定廠商指定通知參與投標,至如何借牌辦理假比價,則由戊○○自理。甲○○再將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予不知情之該鄉公所總務人員 趙惠平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辦理招標事宜,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交予知情之該鄉公所總務人員丙○○辦理招標事宜,結果以下各項營建工程,均由戊○○借牌之廠商得標承作。嗣再由丙○○依甲○○指示,出面向戊○○要求將賄款直接交付知情有犯意聯絡,經營富川洋酒行之甲○○胞弟乙○○收受轉交,其招標及交付賄款過程如下:
1戊○○因自己並無營造公司執照,為能承包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即雲林縣崙背鄉「 羅厝 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乃分別向太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 邱允條 、勝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公司)負責人 王鴻琴 、銘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晟公司)實際負責人 甘幸 以借牌(邱允條、王鴻琴、 甘幸以 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向 張水富 (經原審通緝)、 沈桂蘭 (業以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二人,借用雲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雲祥公司)牌照,提供甲○○交由不知情之趙惠平簽報甲○○指定通訊比價廠商,甲○○旋批示由戊○○提供之四家營造廠商辦理通訊比價招標,由趙惠平分別郵寄標函給指定之四家廠商,四份標函之工本費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悉由戊○○繳納。
嗣戊○○分向該四家廠商收取標函後,同時向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司,取得廠商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納稅等相關證件及資料,除與不知情之胞妹 顏瓊紋 共同製作同意借牌之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投標之價格分別為太龍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雲祥公司三百四十萬元、勝大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銘晟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外,戊○○復籌得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投標本件工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崙背鄉公所內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 張俊偉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審標、主計主任 賴寶設 負責監標,趙惠平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保證金,開標時僅戊○○一人到場,開標結果由戊○○以太龍公司名義標得,總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僅相差五千元。開標結束後,趙惠平即將未得標之雲祥、勝大、銘晟等三家廠商之保證金,悉退還由戊○○代理領回。
2八十五年二月間,崙背鄉公所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
「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招標前,甲○○亦以同一方法,由戊○○提供勝大公司、太龍公司、巨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筑公司)、東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資公司)四家營造廠商予丙○○。由丙○○依照戊○○提供之四家廠商簽請鄉長甲○○批示,甲○○因公外出,乃指示不知情之秘書 廖仕榮 批示,指定由戊○○提供之該四家營造廠商辦理通訊比價,繼由丙○○郵寄標函等投標資料給該四家廠商,四份標函工本費共二千八百元悉由戊○○繳納。嗣戊○○即分別向太龍、勝大、巨筑、東資四家公司借牌,但僅得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允條、勝大公司負責人王鴻琴、巨筑負責人 王振芳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允借參與比價,東資公司則未予同意。戊○○在取得太龍、勝大、巨筑公司同意並取得標函後,由自己和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比價文件,工程投標金額分別為太龍公司三百萬元、勝大公司二百九十萬元、巨筑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並蓋用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再由戊○○籌得該三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 林標財 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押標金,戊○○則到場等待開標。開標後果由戊○○以巨筑公司名義標得,得標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相差二萬元。開標結束未得標廠商之投標保證金,亦由戊○○蓋用勝大、太龍二家廠商之公司及負責人章後領回。
3甲○○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2之二件工程相繼發包,並均
依約由戊○○得標承作,且尚有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如附表一編號3)將陸續發包,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透過秘書室總務丙○○向戊○○要求給付賄款,丙○○明知公務員向承包廠商索取賄款係貪污行為,竟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依甲○○指示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如附表一編號3)亦將由戊○○承作為由,連同附表一編號1、2之二件工程共三件工程向戊○○索取賄賂約一百零六萬元,並指示戊○○直接把錢拿到甲○○胞弟乙○○所經營之富川洋酒行(設於雲林縣○○鄉○○路○○號),交給乙○○收受。戊○○答應其要求,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借得一百十萬元現金,存入其父 顏振明 於土庫鎮農會之帳戶,繼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領一百零六萬元現金,趕赴乙○○之富川洋酒行,乙○○非公務員,明知該筆賄款,係其胞兄甲○○擔任鄉長向營造廠商索取之賄款,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再轉交予甲○○。
4戊○○支付賄款後,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招標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戊○○將準備參與比價之勝大、太龍、巨筑、泰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四家營造商告訴丙○○,由丙○○簽請鄉長甲○○批示,經甲○○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小姐蓋章核示後,由丙○○郵寄標函予上開四家廠商。嗣戊○○分別向該四家公司借牌(泰富公司之負責人為沈桂蘭及張水富),收回四家廠商之標函,並取得該四家廠商之營業登記證、營業執照、納稅資料等參與比價所需之相關文件後,旋由其自己與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營造之標單,並借得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 章蓋用 ,再由戊○○繳納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由林標財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亦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押標金,開標時僅戊○○到場,結果亦由戊○○以巨筑公司之二百八十萬元最低(勝大公司印鑑不符、泰富公司三百二十萬元、太龍公司二百九十萬元)標得,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相差五萬五千元。
(二)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
(三)起訴證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被告戊○○於雲林縣調查站供詞、借牌廠商邱允條、王振芳、王鴻琴、甘幸以、沈桂蘭證詞,及簽呈、底價單、比價紀錄表、標單、工程合約書匯票請購單、日記帳、帳簿等件資為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戊○○四人,甲○○、丙○○均辯稱:都是依據規定辦理,沒有收受賄賂等語;乙○○辯稱:伊沒有收到錢等語;戊○○辯稱:伊沒有行賄等語。
(三)經查:
甲、證據能力方面:1被告(證人)戊○○87年3月10日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a按被告之自白,如出於詐欺者,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b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
調查時,固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二月間,向崙背鄉公所承攬『羅厝公墓墓區及綠化美化工程』第一期、第二期時,曾交付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給甲○○,係透過甲○○弟乙○○轉手,亦即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在我父親顏振明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提領一百零六萬元出來,於當日由我獨自駕車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送到崙背鄉乙○○經營之某洋酒行交給乙○○,當時只有我及乙○○在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數日,丙○○在崙背鄉公向我表示八十五年三月發包之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一期工程已由我承作,鄉長甲○○指示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二期工程,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由我來承作,但是前後一、二期工程款約二成計一百零六萬元之回扣必須給付鄉長甲○○,但不必直接交給甲○○。丙○○隨即指示我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工程回扣款,交付給某洋酒行之甲○○弟乙○○。
由於我自有資金不足,仍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商借一百十萬元。王振芳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借給我一百十萬元,現金交給我,便於當日將此一百零六萬元現金存入我父親在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我自上述我父親顏振明帳戶內提領一百零六萬元,並於當日赴崙背鄉某洋酒商行將錢交給乙○○,隨即我便離開..」等語。
c經查,調查站前述期日訊問之全程錄影帶,經原審調取
後會同調查站製作筆錄人員、被告等人勘驗結果:訊問人員確有向被告戊○○勸說:「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自白或自首可以減輕其刑,...鄉長已經承認了」等語,及於十三時零二分時,製作筆錄之調查員 李應泉 問被告戊○○說「乙○○拿一百零六萬元有無說什麼?」,戊○○答:「拿了就走」,此外因錄音效果不佳,不清晰,冷氣吵雜聲太大致訊問的具體內容聽不清楚等情形,有卷附之原審88年6月2日勘驗筆錄為憑。
d鄉長甲○○於本件自始至終均否認其犯行,則訊問人員
以「鄉長已經承認了」等語勸誘被告戊○○,致被告戊○○而為87年3月10日行賄之自白,其自白係出於調查人員之詐欺,應堪認定。再參酌前述訊問之錄音帶,因錄音效果不佳,不清晰,冷氣吵雜聲太大致訊問的具體內容聽不清楚等情形,則該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戊○○的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亦非無疑。
e又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後,隨即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訊問,被告戊○○於該日之偵訊筆錄雖供稱在調查站筆錄自白部分均實在,然同時供承:「我要補充一點,我在調查站自首部分,總務丙○○他是向我說:『鄉長叫我先拿一百多萬元借他,這是在調查站筆錄做完後才想到的,調查員叫我到貴署再補充就可以』」等語,參酌被告戊○○此部分之補充,則被告戊○○前述調查站之供述其真意乃指乙○○所拿之一百零六萬元為借款,則被告戊○○前述於調查局之供述,是否為行賄之自白,亦屬有疑。
f綜上被告戊○○87年3月10日於調查站之供述,是否可
以認為行賄犯行之自白,非屬無疑,且縱認其為自白,因該自白係出於詐欺者,亦應認該自白無證據能力。又戊○○該日之供述既出於調查人員之詐欺,即非出於戊○○之自由意志,且戊○○該日於調查站之供述,與其於本院更四審時之證述不符,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當然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戊○○於該日調查站所為乙○○等人收賄之供述,對於被告甲○○、乙○○、丙○○三人,亦無證據能力。
2被告戊○○配偶 潘惠娥 所寫之日記帳有証據能力
a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b查被告戊○○之配偶潘惠娥於原審証述(因証人潘惠娥
係被告戊○○之配偶,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無須具結,原審乃因而未諭知具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有証據能力)「戊○○花錢須向 伊拿 ,戊○○有說時才由伊記載,日記帳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係伊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十八頁),顯見該日記帳上之「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確係証人潘惠娥依被告戊○○之交代而如實記下。
c再觀之該日記帳第四頁所載(見同偵卷第一一四頁),
除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外,另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均有就每項支出之現金或收入(諸如現金、向他人之借款)之科目詳細記載,各該記載均係就各項支出逐日詳予登載,且每項支出或收入之科目、原因、金錢均清楚,不易混淆,此外,又佐以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次」接受雲林縣調查站之偵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支付一百零六萬元與「崙背、f」後,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次」接受雲林縣調查站時,已逾一年餘,被告戊○○當無預見其因支付該筆款項,將因而涉及行賄或其他與公務員不當交易之犯罪行為,而故為該項記載,並預將該項日記帳之記載作為日後「呈堂之証據」,亦無証據足証被告戊○○有以該項日記帳之記載,而故意「誣陷」被告甲○○或其他公務員,從而本院認上開日記帳之記載,係在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自有証據能力。
3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 趙世榮 等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証,均係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定有效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証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証之証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趙世榮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証,尚難認有何違背彼等自由意思而違法取得証詞之情事,且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等四人又於偵查中以「証人」身分具結作証(分見編號十三號偵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起,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一七五頁起),依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趙世榮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証之情況,認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趙世榮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証,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1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招標比價結果固均由被告戊○○借牌之公司得標承作。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於雲林縣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協助被告戊○○製作標單之顏瓊紋在原審結證屬實,復與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允條、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等人,分別在調查站供証,及同案被告邱允條、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於偵查中以証人身分具結証述如何將公司牌照借予被告戊○○比價標工程之情節相符(偵查中筆錄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一七五頁起、編號十三號偵卷第七十六頁起);並有系爭三件工程參與比價之各廠商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影本、國內匯票請購單、投標押標金匯票、押標金退還清冊、比價紀錄表等影本附卷足稽,堪予認定。
2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行賄及被告甲○○、乙○○、丙○○三人收賄之犯行。
a被告戊○○87年3月10日於調查站之行賄自白及被告甲
○○、乙○○、丙○○三人收賄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b被告戊○○嗣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供承:「我要補充一點
,我在調查站自首部分,總務丙○○他是向我說:『鄉長叫我先拿一百多萬元借他』」、「是在第二期尚未比價之前,丙○○親自跟我說鄉長要向我借一百多萬元,叫我將錢直接拿給鄉長的弟弟所經營的洋酒行。是的,我是向巨筑的負責人王振芳借一百十萬元,再提領現款一百零六萬元給乙○○。因扣除要繳之會款後剩一百零六萬元。丙○○沒說鄉長怎麼還(指借款怎麼還)。甲○○、丙○○至今為止仍沒有提及一百零六萬元如何還」、「(問:土庫鎮農會顏振明的帳戶是你在使用?)答:是的。(問:當初向王振芳借一百十萬元是為了付給乙○○一百零六萬元?)答:是的。(提示乙○○之照片,問:是否認識此人?)答:即是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一二四、一六九、二0二頁)」。繼在原審亦迭供稱:「(問:你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第三項有何意見?)對的,但不是說回扣款,是我借的錢(應是指借他的錢)」、「是甲○○說要向我借一百多萬元」、「不是工程款要向我借錢,是說他需要錢要向我借錢的,是丙○○向我講的,我一百零六萬元有交給乙○○,交給他時,乙○○都沒說什麼」、「他沒說什麼時候還,到現在還沒有還,利息怎樣算也沒有講」等語。惟未指該一百零六萬元為賄款,固尚難因乙○○或甲○○嗣後未還錢,即認係賄款。且甲○○、乙○○在雲林縣內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帳戶內,亦查無該筆一百零六萬元賄款流向之具體證據。
c被告戊○○配偶潘惠娥所寫之日記帳上固有「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且證人潘惠娥並證述:「戊○○花錢須向伊拿,戊○○有說時才由伊記載,日記帳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係伊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十八頁),足見該日記帳上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確係証人潘惠娥依被告戊○○之交代而如實記下,已如前述。惟該日記帳之記載,並無支出之原因,僅從該日記帳上『一百零六萬』之記載,尚無從認定其支出之原因,更無從據而認定被告戊○○有行賄一百零六萬元及被告甲○○、乙○○、丙○○三人有收賄一百零六萬元。
d本件是否以假比價方式由被告戊○○得標之事實部分不
能證明Ⅰ被告戊○○另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甲○○向其洩露
底價為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樓金亭約三百四十萬元,公墓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均約三百萬元(見偵一一八o卷第一○八頁),惟實際上甲○○核定之底價,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樓金亭日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與戊○○所稱尚有四萬五千元差距,公墓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為二百八十七萬元,與戊○○所稱尚有十三萬元差距,第二期為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與戊○○所稱尚有十四萬五千元差距,故尚難認係甲○○洩露底價給戊○○。
Ⅱ況崙背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招標程序,係經鄉公所擬定
計畫書,送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由鄉公所委由工程顧問公司編列工程計畫及預算書,由鄉公所總務課、主計室、公所祕書呈鄉長核章,報縣政府備查,於辦理公開招標時,始由鄉長核定底價之情,經證人廖文得、 顏振通 、張俊偉於本院更二審證述明確,並有工程預算書、明細表、單會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基本單價計算表附在本院更二卷可憑,故工程總價非機密,有經驗之廠商對工程投標金額,常能正確估算,與底標不相上下,故不能因戊○○得標,即認甲○○有洩露底價情事。
Ⅲ至公墓綠化美化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未得標廠商之押
標金,由丙○○退還給戊○○,係因具領人只要備妥證件即可領回押標金,此有證人 李錫源 證述在卷.故亦不得因戊○○領回押標金而認戊○○有行賄、甲○○、丙○○有收受賄賂情事。
e再查:公墓綠化美化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為二
百八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則其二成應為一百十三萬元,非一百零六萬元,戊○○交付一百零六萬元,亦與工程款二成之金額不符。
f此外借牌廠商邱允條、王振芳王鴻琴、甘幸以、沈桂蘭
證詞,及簽呈、底價單、比價紀錄表、標單、工程合約書匯票請購單、帳簿僅證明被告戊○○有借牌參與投標並得標,惟被告甲○○、丙○○二人均否認知悉被告戊○○借牌之情事,而前述證據並不能資為證明被告甲○○、丙○○二人知悉被告戊○○借牌之情事,從而亦無從據而進一步推論被告甲○○卻有洩露底價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收取回扣或行賄之事實。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賄犯行,就被告甲○○、乙○○、丙○○三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收賄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判決疏未查明,遽對被告四人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四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四、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00、1601、1950號)意旨之判斷: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借牌承作雲林縣臺西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辦理附表二編號01至10所示村巷道排水公用工程招標,因當時為雲林縣臺西鄉鄉長之 林金城 (另案最高法院審理中)與戊○○本即認識,而當時為臺西鄉公所秘書室總務之趙世榮(另案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與戊○○私交甚篤。由林金城指定未具投標資格之戊○○承作,並指示趙世榮配合辦理,至如何借牌及辦理假比價,則由戊○○自理。林金城、趙世榮為使戊○○順利取得附表所示工程施作,於附表二所示工程招標時,由林金城指示趙世榮,依戊○○提供廠商名單配合郵寄標函,或直接將標單,交由戊○○領取。上開工程招標,戊○○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附表二編號01至05)、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附表二編號06至07)、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表二編號08至10),接續三次辦理借牌承作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牛厝村、山寮村、蚊港村、溪頂村、泉州村、和豐村、五港村、永豐村、五榔村、 富琦村 等十村之巷道排水工程。因此戊○○均明知崙背鄉公所鄉長甲○○(如附表一)、臺西鄉鄉長林金城(如附表二),為兌現事先勾結談妥之由戊○○借牌承包工程之條件,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臺西鄉鄉長林金城行賄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分別經林金城,透過趙世榮收受。
(二)本案既經認定無罪,併辦部分即失所附麗,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為無理由,併此叙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工程名稱│工程底價│投標廠商名稱│投標金額│實際承作人│備考││││(新台幣)││(新台幣)│││├──┼────┼──────┼──────┼──────┼─────┼──┤││羅厝公墓│三百三十五萬│太龍營造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1│廟宇管理│五千元│勝大營造公司│三百六十萬元│戊○○││││室廁所牌││雲祥營造公司│三百四十萬元│││││樓金亭││銘晟營造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崙背鄉羅│二百八十七萬│勝大營迼公司│二百九十萬元││││2│厝公墓墓│元│巨筑營造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區綠化第││太龍營造公司│三百萬元│戊○○││││一期工程││││││├──┼────┼──────┼──────┼──────┼─────┼──┤││崙背鄉羅│二百八十五萬│勝大營造公司│印模不清廢標│││││厝公墓墓│五千元│太龍營造公司│二百九十萬元│戊○○│││3│區綠化第││巨筑營造公司│二百八十萬元│││││二期工程││泰富營造公司│三百二十萬元│││└──┴────┴──────┴──────┴──────┴─────┴──┘【附表二】(編號01-05於85.10.28招標、06-07於85.11.09招標、08-10於85.11.22招標):
┌──────────────────────────────────────┐│臺西鄉公所辦理八十六年度村里巷道排水工程投(得)標廠商、投(得)金額表、#代表│├─┬───┬───────┬──┬──────┬─────┬───┬────┤│編│工程│招標、開工│工程│投標廠商名稱│投標金額│實際承│公所││號│名稱│完工、驗收│底價│暨得標廠商│(新台幣)│作者│承辦人│├─┼───┼───────┼──┼──────┼─────┼───┼────┤│││招標:85.10.28│48萬│稻田營造公司│478,000元#│戊○○│ 丁群峰 ││01│牛厝村│開工:85.12.02│元│統暘營造公司│560,000元││趙世榮│││巷道排│完工:86.01.03││坤泰營造公司│550,000元│││││水工程│驗收:86.02.19││得標:稻田│差底價二千│││├─┼───┼───────┼──┼──────┼─────┼───┼────┤│││招標:85.10.28│47萬│稻田營造公司│473,000元#│戊○○│丁群峰││02│山寮村│開工:85.11.08│5千│源成土木包工│530,000元││趙世榮│││巷道排│完工:85.12.31│元│坤泰營造公司│510,000元│││││水工程│驗收:86.02.01││得標:稻田│差底價二千│││├─┼───┼───────┼──┼──────┼─────┼───┼────┤│││招標:85.10.28│48萬│稻田營造公司│478,000元#│戊○○│丁群峰││03│蚊港村│開工:85.11.08│元│源成土木包工│540,000元││趙世榮│││巷道排│完工:85.12.31││建超營造公司│500,000元│││││水工程│驗收:86.02.01││得標:稻田│差底價二千│││├─┼───┼───────┼──┼──────┼─────┼───┼────┤│││招標:85.10.28│47萬│富詳營造公司│473,000元#│戊○○│丁群峰││04│溪頂村│開工:85.11.08│6千│明輝營造公司│500,000元││趙世榮│││巷道排│完工:86.01.03│元│瀚尊營造公司│540,000元│││││水工程│驗收:86.02.18││得標:富詳│差底價三千│││├─┼───┼───────┼──┼──────┼─────┼───┼────┤│││招標:85.10.28│47萬│富詳營造公司│474,000元#│戊○○│丁群峰││05│泉州村│開工:85.11.08│6千│明輝營造公司│550,000元││趙世榮│││巷道排│完工:86.02.08│元│統暘營造公司│530,000元│││││水工程│驗收:86.02.18││得標:富詳│差底價二千│││├─┼───┼───────┼──┼──────┼─────┼───┼────┤│││招標:85.11.09│47萬│巨筑營造公司│473,000元#│戊○○│丁群峰││06│和豐村│開工:85.11.18│5千│太龍營造公司│550,000元││趙世榮│││巷道排│完工:86.01.06│元│泰富營造公司│520,000元│││││水工程│驗收:86.02.19││得標:巨筑│差底價二千│││├─┼───┼───────┼──┼──────┼─────┼───┼────┤│││招標:85.11.09│47萬│巨筑營造公司│473,000元#│戊○○│丁群峰││07│五港村│開工:85.11.18│6千│太龍營造公司│540,000元││趙世榮│││巷道排│完工:86.02.08│元│勝大營造公司│530,000元│││││水工程│驗收:86.02.19││得標:巨筑│差底價三千│││├─┼───┼───────┼──┼──────┼─────┼───┼────┤│││招標:85.11.22│47萬│巨筑營造公司│473,000元#│戊○○│丁群峰││08│永豐村│開工:85.12.02│6千│富詳營造公司│540,000元││趙世榮│││巷道排│完工:86.01.06│元│泰富營造公司│510,000元│││││水工程│驗收:86.02.19││得標:巨筑│差底價三千│││├─┼───┼───────┼──┼──────┼─────┼───┼────┤│││招標:85.11.22│47萬│巨筑營造公司│474,000元#│戊○○│丁群峰││09│五榔村│開工:85.12.02│8千│銘晟營造公司│520,000元││趙世榮│││巷道排│完工:86.01.08│元│泰富營造公司│590,000元│││││水工程│驗收:86.02.18││得標:巨筑│差底價四千│││├─┼───┼───────┼──┼──────┼─────┼───┼────┤│││招標:85.11.22│47萬│勝大營造公司│473,500元#│戊○○│丁群峰││10│富琦村│開工:85.12.02│6千│富詳營造公司│530,000元││趙世榮│││巷道排│完工:86.01.03│元│宏都營造公司│510,000元│││││水工程│驗收:86.02.19││得標:勝大│差底價2500│││├─┴───┼───────┴──┴──────┼─────┼───┴────┤│總計││474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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