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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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二十時許起至翌(五)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地區某處與某姓名不詳友人飲用保立達藥加米酒一瓶多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五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欲前往臺中訪友,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三四‧四公里處(南投縣轄區)為警攔查,於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八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值已達每公升○.六八毫克,且已有多語之異常情形,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堪認其確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其對於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一節,知之甚詳,竟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八毫克之酒醉程度,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酒醉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刑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