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6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以被告之名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泰國勞工廳之移動櫃檯所申辦,經填具SIM客戶申請書,並檢附被告之護照、勞動契約影本後,將申請文件送回臺灣,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前開移動業務之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即證人 李倚萱 核對證件,及上網查詢確認被告不曾申辦後,於96年8月7日開卡,業據證人 林昌鑫 、李倚萱證述明確,是被告確實有提供護照及勞動契約影本加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二)原審法院以肉眼觀察之方式,比對被告之泰文簽名前三個字母及後七個字母,察覺上開申請書之署名與被告親自書立之署名間,至少有上述五項不同之特徵,因而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定申請書之署名並非被告所為。然本件申請書上之簽名並未送專業之鑑定機構為鑑定,徒以肉眼觀察之方式,實難遽論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非被告所為,原審之認定尚嫌速斷。
(三)證人林昌鑫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泰國勞工廳審核之人員依工作流程,一定要審核證件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同一人等語,是被告辦理本案行動電話需本人始得辦理。然原審竟以依實務經驗,實際執行結果,或因承辦人員圖一時便宜之疏失,或因故未確實執行,或因冒名申請者與本人確有神似等等諸多原因時有所聞,因而實際承辦本案門號申請案之承辦人員是否有確實執行,無從證實,因而認定被告非實際申辦者。然此變態事實並無證據加以佐證,僅係原審法院之臆測,此部分認定自非妥適。
(四)被告雖辯稱:其來臺之前,即將自己之護照及勞動契約等文件交由泰國仲介人員,俾便處理來臺事宜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明確陳述究竟將護照及勞動契約交予何代辦人員,以供調查,原審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尚嫌速斷。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及理由,予以論述指駁,就上訴意旨
(一)部分,原審判決業以敘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係以被告之名義,但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從確信係由被告所申請,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另就上訴意旨(三)部分,原審係敘述其心證之理由,原審心證之運作並無違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與現今社會常態相符,上訴意旨認為此變態事實並無證據加以佐證,混淆訴訟當事人之舉證義務與審判者心證運用之概念,容有誤會。
(二)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判斷文書之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本院卷附之通常書據─SIM客戶申請書、護照、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之字跡,原審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其間差異,並於判決內詳予說明橫、豎、勾、捺、撇間如何不同之處,依上開判例意旨,雖未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
(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既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是就上訴意旨(四)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理由認定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前述門號之SIM卡為被告所申請,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在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時,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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