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9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第一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林楉妤 (原名 林金盆 )曾為男、女同居關係,詎其因不滿林楉妤提出分手並拒絕與其復合,遂自認為林楉妤背叛自己,乃先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起,一再以電話騷擾林楉妤。嗣竟變本加厲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至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接續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楉妤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楉妤恐嚇稱:「如果被我遇到,不會讓你有活命機會」、「你那台車我可能會去噴漆,不然我就是放火燒!先燒車隨後再去找你。你的車若在燒時你最好不要凸頭(出面)」等語,致林楉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乙○○猶不甘休,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某餐具店見及林楉妤後,即騎乘腳踏車尾隨,嗣至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三四號之鎮安宮前,知悉林楉妤正於該處廟會辦理外燴,惟因林楉妤當時見及乙○○後仍置之不理,乙○○乃先行返回住處,再於同日二十時十一分許,持生魚片尖刀一把至鎮安宮前,欲與林楉妤就其二人感情之事談判,惟林楉妤見乙○○持刀前來,心生畏懼而逃離,並高喊救命,乙○○於惱恨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自後追趕,並於追及之際,一手抓住林楉妤之頭髮予以控制後,另一手持生魚片尖刀對林楉妤予之後背及前胸接續猛刺多刀,致林楉妤因此受有胸部多處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而當場倒地,經附近居民發現上情,乃合力制止乙○○繼續行刺,乙○○乃於未能逃脫之情形下,折返鎮安宮內跪地懺悔而為當時在廟會維持秩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為警於乙○○身上起獲遺書三封、生魚片尖刀刀鞘一個,及於現場扣得其上開持用行兇之生魚片尖刀一把。而 林楉妤嗣 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楉妤告訴(恐嚇部分)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恐嚇及殺害林楉妤之行為均坦承無隱,惟辯就其殺害林楉妤部分辯稱:我有拿生魚片的刀子刺被害人,我事後很後悔,但是我不是預謀殺人,是被害人看到我轉頭就要走,她不讓我有講話的機會,我才會氣憤刺她,如果我不是念及六、七年情分,我就不會跑去找她。我是一時因感情問題才會鑄成大錯,原審判太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起因係源於被告對自己情緒管理不良及偏差的感情觀念,被告當天還有帶農藥及寫好遺書,被告當天是想要自我了斷,但是被害人看到被告就跑了,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才會造成等語。
二、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被告先自九十六年七月起,一再致電林楉妤騷擾,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至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接續以其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楉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向林楉妤恐嚇稱:「如果被我遇到,不會讓你有活命機會」、「你那台車我可能會去噴漆,不然我就是放火燒!先燒車隨後再去找你。你的車若在燒時你最好不要凸頭(出面)」等語,致林楉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恐嚇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害人聲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恐嚇之電話錄音帶一捲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林楉妤接獲被告上開電話後十分恐懼,因此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接獲被告之恐嚇電話後即予錄音,並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向警報案提告,除有警詢筆錄可稽外,並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其於警詢中稱:我與乙○○認識約五年許,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有向警方提出家暴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依中華電信所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正確之時間應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三十一秒,通話時間三二六秒鐘)用00-0000000電話打到我手機0000000000後,我直接轉到我住處(臺南縣佳里鎮山里七六號)家中電話錄音。乙○○打電話恐嚇我,是因我與乙○○曾為男女朋友,最近我要求與乙○○分手,雙方為了此事發生爭執,乙○○並要求我不要和他分手。我不聽從,之後乙○○就一直打電話來恐嚇我。乙○○打電話來恐嚇我所錄音的電話內容,於我所錄音的錄音帶放音所示在八分二十秒,所說恐嚇之內容為「那台車我可能會給妳噴漆,否則我就是放火燒,如果沒放火燒車,就要隨後去找妳,妳車子如果火燒車妳最好不要出現」。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依中華電信所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正確之時間應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二十二秒)用00-0000000電話打到我手機之前一通電話(依中華電信所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正確之時間應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五十二秒,通話時間三秒鐘)沒有錄音時乙○○曾打電話說:「如果被我遇到,不會讓妳有活命機會」。我對於乙○○所打給我的電話內容感覺心生畏懼,我現在晚上都不敢睡覺,晚上睡覺時怕住宅會遭人放火,外出時怕被人殺等語。
(三)證人即警員 杜志榮 於原審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害人報案說遭被告恐嚇,要告被告,警詢筆錄是由我詢問製作,被害人報案時有提出錄音帶,說她有錄到被告的恐嚇言詞。偵訊錄音帶裡面有一捲載明被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恐嚇錄音帶,就是被害人提出的錄音帶,該錄音帶的譯文是由偵查佐 邱耀祺 播放並依該錄音帶內容所製作的。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報案,一直到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才對被告訊問,是因為之前有與被告聯絡,但是被告手機不接,我們再把案件陳報到偵查隊,由邱耀祺警員依合法程序通知,他才到案等語(原審卷第八0至八三頁)。證人即警員邱耀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恐嚇案件是我承辦,原由杜警員(杜志榮)在派出所負責通知被告訊問,但因找不到被告,才由我們分局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害人的恐嚇電話錄音譯文是由我製作,電話錄音的譯文完全依照錄音帶的內容記錄,錄音譯文記錄被害人均沈默不語,是被害人有聽,但都沒有說話。被告恐嚇案件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警詢筆錄,是由我詢問,當時是依照被告的自由意志逐句照實記錄等語(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
(四)證人甲○○於原審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林楉妤的親弟弟,她生前說被告會打電話去擾亂她,並說要放火燒她的車,我姊姊沒有說被告為什麼要恐嚇他,我還為此去找過被告,被告不敢說。被告有欠我姊姊薪水,我姊姊之前曾受僱於被告,我姊姊被害前兩、三個月跟我說她被被告恐嚇,我還有為此去我姊姊的住處守護,才會睡在我姊姊住處的沙發上兩次,一次大概睡在我姊姊的住處一個多月,後來我姊姊還因此搬家。我在我姊姊住處睡覺的期間,沒有遇到被告,但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我接的時候被告不敢說話,但是打一整個晚上,只有我姊姊接的時候他才講話,別人接的他都不說話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
(五)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時自白:00-0000000號電話申裝人是我母親 楊林秀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我確實有以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予林金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於該通電話中確實有對林金盆說:「你那臺車我可能會去噴漆!不然我就是放火燒!先燒車隨後在去找你。你的車若在火燒時你最好不要凸頭(出面)」等言詞。我會向林金盆說出上述言詞恐嚇之話語,是因為當時跟林金盆出了感情上的問題,我很難過,故一時衝動才會說出那些氣話。我有在電話中言詞恐嚇林金盆稱:「如果被我遇到,不會讓你(指林金盆),有活命的機會」,我會對林金盆說出如果被我遇到,不會讓你(指林金盆)有活命的機會之恐嚇話語,也是一時衝動的氣話」,我與林金盆原本係六年多之同居人關係,會這樣完全是因為我們感情出了問題,別無其他仇怨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四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有在九十六年農曆七月間對被害人打電話騷擾及拿鐵管打傷被害人之事(按被害人因此聲請上開民事保護令)。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我和林楉妤在一起六年多,我恐嚇她是因為她要跟我分手,我勸了三個月無效,我才會說要放火燒她的車子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六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上開指訴之情節及所提出之證據相符。
(六)被告上開之恐嚇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為:「你也可以不出聲不用講話,我現在能坦白跟你講就是我們時間到了。我也不想再跟你說什麼!因為妳已經做得有夠絕了!已經跟「婊」沒啥差別了。真正我這條命會被你收起來。我真正想無你怎會這樣對待我,真正我給你那麼艱苦嗎?我真正都沒藥醫了嗎?真正我不知道要跟你講啥你咁知道?我真正我很恨,你咁知道?我不能原諒我自己,我不能原諒你,你咁知道?我真正頭很痛!心更痛!你真正讓我走到絕望!反正沒辦法原諒我自己,我對你也不是沒有原因的。你逼我走這條路咁應該?真正你會後悔的。這兩天我若做出後悔的事,我也不會後悔。對我來說是一種解脫。因為你讓我覺得人生已經沒有啥意義了!我不會再打給你了,但是你要注意我去找你就有影,這就是咱們結束的時候。
你真正太無情了!我想不到你會對我『阿興仔』這樣做。我真正很艱苦,真正很艱苦,我艱苦到連電話我都不捨得掛掉。…我有辦法跟你講的就是讓我忍耐三個月,真正我是有心要作人,有心要改過的,你都不聽、不信,都說我用講的不算數。別想說我想要做,連做的機會都沒有,你不給機會讓我做。你那臺車我可能會去噴漆!不然我就是放火燒!先燒車隨後再去找你。你的車若在火燒時你最好不要凸頭,我不會再打給你了,因為你傷害我的心已經傷害得有夠徹底了!(林金盆均沉默不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九頁)
(七)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杜志榮、邱耀祺、甲○○之證述核及被害人之指訴均相符合,自堪採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害惡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被害人因受上開恐嚇之通知而發生恐懼即為已足,並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依前開各節所述,已足以證明被告於極生氣中對被害人所恐嚇之要對其生命加害及對其車輛放火等兇惡言語,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參以被害人因於之前不願再與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即一再被被告騷擾並因此遭被告毆傷,其乃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參諸被害人於接獲被告之恐嚇電話後,雖在半夜,仍前往警局報警處理,並囑其胞弟甲○○到其住處守護等情,足見被害人內心恐懼之深,亦足見被害人並不認為被告僅是單純說說氣話而已,其內心實深深恐懼被告付諸實際行動。
(八)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一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鎮安宮附近,以生魚片尖刀對被害人林楉妤猛刺數刀,致林楉妤受有胸部多處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而當場倒地,經送醫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七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並有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蒐證之現場照片(三十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及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八六號卷);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地理位置及證物分布測繪圖各一份、現場勘察照片三十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察官帶同被告現場模擬照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卷);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生魚片尖刀一把、生魚片尖刀之刀鞘一個、腳踏車一輛、遺書三張、血鞋一雙、褲子一件、 巴拉松 農藥一瓶、米酒塑膠瓶一瓶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被告之球鞋、長褲及生魚片尖刀上之血跡與本件兇案現場之地面血跡,經送驗結果,均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91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計受有下巴裂傷、左肩切割傷、左肩穿刺傷、上胸穿刺傷(刺入胸腔並刺入右上肺葉)、下胸穿刺傷(穿透心胞膜刺入右心室)、左脅穿刺傷(刺入左肋膜腔)、左背穿刺傷(並造成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及左下肺葉被切開)、右背穿刺傷(並造成第七肋骨骨折及右下肺葉被切開)、左上臂切割傷、左上臂穿刺傷等十處傷處,研判死者是因胸部多處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而致命,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三)證人即警員 陳基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被告殺人現場勘查部分,案發後半個小時我去現場勘查,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警卷第四九頁之現場測繪圖是由我製作,現場沒有發現農藥瓶或是酒瓶,黃色的塑膠條封鎖現場,是我到之前就已經封鎖,是經子龍派出所通報而前往勘查。我對被告拍照之地點是在偵查隊的偵訊室內,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可是我們有對他作酒測,酒測值是0.31毫克。我沒有負責偵訊被告,我所拍攝被告的三張遺書,是由偵查隊同事交給我拍攝,至於從何處取出我不知道,第一時間處理殺人現場的人是子龍派出所的所長 洪彬德 及副所長 郭添發 等語(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八頁)。證人即子龍派出所副所長郭添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當晚我們本來就在現場附近的廟會執行勤務,聽到舞台上的司儀在喊說發生兇殺案,我們聽到以後,我就和所長洪彬德立即跑到舞台旁邊的現場處理,到現場時已經看到死者倒臥在血泊之中,在相關證人指引之下,帶我們找到兇刀,當時沒有發現被告,證人說兇嫌往鎮安宮逃逸,我們就趕往鎮安宮,到廟裡時,發現被告跪著趴在地上,他的口中喃喃自語,說他做錯事情,要向神明懺悔,從他的身上明顯看到他的手跟衣服、鞋子都有血跡,他坦承犯案後,予以逮捕。從我知道發生命案,到找到被告約兩分鐘,起出兇刀的位置與命案現場的位置相差約十公尺左右。查獲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我們有對他施以酒測。隔天里長有在凶案現場找到一個塑膠袋,裡面有類似巴拉松的農藥及一罐不明物體,里長找到後把東西放在他家,再打電話告訴我們,我們去他家取出,不知道液體是什麼東西,但是相當臭。遺書是我們把被告帶回警察局調查時,在被告口袋發現,被告當時說他有帶農藥,說案發當天要去找死者談判,如果談判破裂他要在她(死者)面前以死謝罪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
(四)證人 姚其正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均實在,警察局的筆錄都是照我的陳述記載。我們當日所見持生魚片刀刺殺死者林楉妤的男子就是庭上這位被告,我確認是他。我當時見到被告與死者時,死者已被刺而橫躺於地,被告也蹲在地上,因為光線不足,我不曉得當時刀子是掉在地上或還在他手中,但我前去圍抱住被告時,被告就順手將刀子丟在一旁等語(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卷第三0頁)。
(五)證人 陳進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我有看到被告殺害被害人,當天晚上被害人將車子停在我家門口對面,被害人要將她工作的器具搬到車上時遇到被告,被害人往廟會的方向跑,但被被告抓到,被告抓著她的頭髮,並且持刀刺向被害人身體,第一刀刺被害人胸部,第二刀刺被害人背部,大概刺了三、四刀之後,我們才上前攔他,現場有多少人我不記得了,我們攔被告時,被告仍然一直刺被害人背部,被告拿的是生魚片刀,該把刀子我們有指給警察看,那個刀子都被被告刺彎了,後來被告跑到廟裡我們也跟過去,看到被告跪著趴在那裡懺悔,我們有高喊殺人,廟公也不讓他跪在那裡,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相符。
(六)證人 陳麗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目睹案發經過,當時我在我家門口外講電話,看見一個女生蹲在我家門前馬路對面的轎車旁收東西,然後看到被告從旁邊的巷子跑出來,那個女生轉頭看見被告就往廟前榕樹的方向跑,可是在榕樹下被被告追到,被告就抓住女生的頭髮,右手拿一把刀子從被害人的背部刺下去,刺了好幾下,聽到女生喊救命,我就回到屋內叫我爸爸陳進輝,因為當天廟會很吵,我叫了好幾聲他們才聽到,我爸爸和我弟弟(按係其表弟 薛雲成 )後來跑到榕樹那邊,我還是站在門口,我有看到被告最後一刀是從被害人的身體正面刺下去,然後我爸爸、我弟弟還有一個開休旅車的人上前攔阻,並將被告抓住,其他人就上前查看女生的狀況,後來我爸爸他們就先把被告放掉去看那個女生的狀況,後來廟會有廣播,被告就往我家的方向走去,把用來刺被害人的刀丟到我家旁邊電線桿旁的草叢裡,好像有人把被告攔下來,他就又往廟的方向走,在場剛好有警察,警察就上前抓他,被告就被抓到警察局了。從我看到被告抓住被害人開始用刀刺她,到他刺被害人最後一刀,被告一直都抓住被害人的頭髮不放,他第一刀刺下去,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可是被告的手還是抓住被害人的頭髮不放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至十二頁、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卷第三
0、三一頁)相符。
(七)被告於於警詢時自白: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一分,在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一一五之二號前,持一支生魚片刀殺害林楉妤的。我與林楉妤是男女朋友關係,有親密關係,在一起約六年餘。我持生魚片刀殺害林楉妤,因林楉妤背叛我感情,想與我分開,我想儘辦法想挽回這段感情,我苦苦哀求她回我身邊,惟林楉妤均拒絕。今日我持生魚片刀本想找林楉妤理論及作勢嚇她回到我身邊,惟林楉妤見到我便跑給我追,並高喊救命,我一氣之下,才持刀刺殺林楉妤致死的。該殺害林楉妤凶器(生魚片刀)是我自己所有,平時係辦外燴時工作用的。我不是故意持生魚片刀殺害林楉妤致死,當時因為林楉妤跑給我追,並高喊救命,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持刀殺她的。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上之合成免洗餐具店前發現林楉妤的,我即騎腳踏車尾隨她至佳里鎮民安里之鎮安宮,發現林楉妤在鎮安宮辦桌(作外燴),我在鎮安宮監看一會兒,林楉妤發現我並不理我,我即騎腳踏車離開返家,之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左右,我越想越氣,就攜帶生魚片刀,再騎腳踏車返回鎮安宮現場,欲找林楉妤理論,並預藏生魚片刀想嚇嚇林楉妤回到我身邊,沒想到她一看見我找她,即跑給我追,並高喊救命,我不知所措拿刀械刺殺林楉妤致死,我手上及所穿布鞋染有血跡,是我持刀械殺害林楉妤時所染到林楉妤的血。警方拘捕我時在西裝褲內之口袋查獲三張遺書及生魚片刀鞘。我會事先寫有上述遺書放於身上,是因為我感情挫折,精神無法負荷創傷,本想找林楉妤談判不成要當面自殘,所以才事先寫有上述遺書放在身上。警方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在臺南縣佳里警分局偵查隊對我實施呼氣酒測,經我呼氣實施酒測值為0.31毫克,是我親自進行酒測無誤。我除與林楉妤感情糾紛外,我有欠林楉妤金錢。我欠林楉妤詳細數目不詳,惟據林楉妤稱我欠她新臺幣十八萬元整,惟林楉妤有叫我不用還,我因約於二、三年前賭博及打電玩輸錢,向林楉妤借的。我持刀殺害林楉妤不是因為金錢問題,因林楉妤有說過我欠她的錢,她不會向我討,我們純粹是感情及經濟因素,因為我二、三年前賭博輸掉二至三百萬元左右,致造成經濟壓力,所以我們感情才出問題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七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我有帶一瓶巴拉松農藥以及一把生魚片刀及一瓶龍鳳藥酒去找她,本來是我要自殺用的。在警察局的筆錄都是我親自看過而簽名的,本件詳細經過為在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里鎮○○路的免洗餐具店遇到死者林楉妤,我就騎腳踏車尾隨她,但沒有跟上,後來一騎到鎮安宮,看到有認識的外燴廚師,就知道死者也到鎮安宮前幫該外燴廚師當助手,後來在該處等死者一開始沒等到,她事後才開車來,但看到我後不理我,她就走了我也騎腳踏車回去,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她問她為何都不理我,她都不講話,我叫她有空再打電話給我,她就把電話掛斷了,我就先回家,後來就想乾脆直接到案發現場等她,不用等她回電,因為她不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騎腳踏車,攜帶生魚片刀一把及巴拉松農藥一罐,到現場就等那邊等她,結果在她工作完後,我就跑上前找她,當時我將農藥放在她的汽車邊,手持生魚片刀朝她走過去,她看到我就馬上跑開沒有講到話,又馬上喊救命,結果我就情緒失控了,不能接受她看到我還跑開不理我,我就追上她,用刀子刺她,我不知道詳細幾刀,但是刺了很多刀,我應該就是刺她前胸後背,詳細刺那裡,我不確定,因為光線不好,她也有反抗,後來我刺完我就跑到廟裡跪拜懺悔,廟裡的民眾及警方就馬上跟進來逮捕我。生魚片刀及巴拉松農藥都是我的,我是因為是要去找林楉妤談判,如果不成就要自己自殺。本來沒有要置死者林楉妤於死的意思,帶生魚片刀只是要嚇她,巴拉松農藥才是自己自殺用的,要不是她看到我還跑給我追,我就不會拿刀子刺她了等語(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九)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之情節,核與證人姚其正、陳進輝、陳麗美證述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及經過之情形相符,雖其中證人姚其正與陳進輝對於發現被告行兇後,前往攔阻被告時,被告是否仍持刀刺殺被害人或即自行將兇刀丟在地上乙節,所述非無出入,惟此尚無礙於被告確曾持刀刺殺被害人之主要事實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要殺被害人之意思,其本來是要自殺,並帶農藥及生魚片刀本來是其要自殺用的云云。然查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前,雖有帶一瓶巴拉松農藥、一把生魚片刀、一瓶龍鳳藥酒及三封遺書去犯案現場,其亦有喝了一些酒(酒測值為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0.31毫克),然而其畢竟沒有自殺,且人之心意原本不定,隨時會因其他情況而改變,因情感糾紛想要自殺或與對方同歸於盡,結果臨時起意另起僅殺死對方之意者,於刑事案件屢見不鮮,並不因被告原先想自殺,嗣即不會變更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再者,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程度,原以外燴廚師為業,刀器之鋒利及功用,乃素為其所熟知,且其犯案時年已滿四十五歲,富有社會生活經驗,上開生魚片尖刀全長約二十八公分(見前揭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尖銳鋒利,殺傷力極為強大,以之刺殺人體足以使人喪命乃其之所熟知之事,其於追上被害人之後,竟抓住被害人之頭髮接續猛刺被害人之背部及胸部多刀,並於被害人高喊救命之際,仍不罷手放過被害人,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之屍體之傷勢,被害人受有多處切割傷及穿刺傷,其中上胸穿刺傷(刺入胸腔並刺入右上肺葉)、下胸穿刺傷(穿透心胞膜刺入右心室)、左脅穿刺傷(刺入左肋膜腔)、左背穿刺傷(並造成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及左下肺葉被切開)、右背穿刺傷(並造成第七肋骨骨折及右下肺葉被切開)尤為嚴重,足見被告當時恨意之深及下手之重,其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原審日審理時雖謂其有憂鬱症云云,惟查被告因行兇刺殺被害人而自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三分許被警逮捕後,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從未言及其前曾患有憂鬱症,其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之其有憂鬱症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應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前於原審雖具狀聲請鑑定被告於行兇時是否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狀,惟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男女之情雖甚執著,然觀其前述自白,其行兇之前已對於相見被害人時欲如何表達其情愫及苦衷,及萬一被害人仍拒與其復合時,其將如何了結,均已在其內心有所定案及安排,並依之而行,尚難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何況一般人之情緒,本易受外界其他因素而影響,縱被告當初之心意僅想挽回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或僅想在遭被害人拒絕後自殺,然依其上開自白,其畢竟因持生魚片尖刀欲找被害人理論時,被害人見被告上開持刀之兇神惡煞情狀,內心極度恐懼而逃跑並高喊救命,被告一氣之下情緒失控遂持刀刺殺被害人,此乃「怒令智昏」,係一般故意殺人案件所常發生之事,並非被害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上之缺陷所導致。又按一般情形,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0.25毫克,行為會呈複雜技巧障礙;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0.40毫克,行為會呈多話、感覺障礙;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0.75毫克,行為會呈明顯酒醉、步履蹣跚,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一在附卷可參。被告事前喝酒,不論其係澆愁或為壯膽,其酒測值為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0.31毫克,依上開體內酒精濃度表顯示其並未達酒醉狀態,其內心仍然清楚明白其所作所為,此從其於案發後不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夠明確而詳細完整地敘述事情經過之本末即足證明。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於行兇時是否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應無必要。
(十)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除曾於六十九年間曾犯侵占罪被判處罰金銀元六百元外,無其他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僅因被害人拒絕再與其同居,竟屢屢糾纏,無視被害人之意願,其後恨意加升而以惡害恐嚇被害人,欲強索回復雙方之感情,最後竟然因不能順心達成其所預期之談判,遂怒從心中起,惡向膽邊生而遽起殺機,無視其與被害人曾有六年之男女之情,竟然狠心痛下毒手,以長約二十八公分之銳利生魚片尖刀,朝被害人之前胸及後背等身體要害猛刺多處,致被害人不治慘死,其行徑之殘忍,令人髮指,亦使被害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屬因之承受巨大傷痛,犯後復態度不佳,以為其個人片面對被害人之感情可以凌駕一切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以扣案之生魚片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殺人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用來犯本案之物,而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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