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在大樓西側偏北外牆設置直立式廣告看板「高一整形外科診所」招牌,高度從三樓至七樓,押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第一年費用六萬五千元,第二年七萬元,第三年七萬五千元,惟至八十六年六月底,上訴人提出質疑,其他同期設置之看板為何無須繳納費用,彼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林敦三 才告稱,第三年之費用不用繳交。除押金二萬元由上訴人應交之管理費扣抵外,其餘共十三萬五千元,則拒不退還。八十六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第八屆主任委員乙○○及財委 吳寶珠 要求應給個交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推說合約書找不到,上訴人提出合約書正本後,乙○○又於一星期後之委員會議中稱合約書又丟了,並同意押金二萬元由管理費扣抵。九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所設置之看板遭檢舉,經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溝通過程中,才知廣告看板之申請、管理均有法定程序,上訴人所繳之十三萬五千元係不該收取之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十三萬五千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中正公園大廈管委會返還不當得利款項,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本大廈北側外牆設置廣告物之使用權,立約期間三年,第一年租金六萬五千元,第二年七萬元,押金二萬元等已收取屬實。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由乙○○以被上訴人主委身分執行收取行為,依法均屬正當,並無不當得利。至於其他住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物租約並繳納廣告費用,係被上訴人與其他使用住戶間之問題,依私法自治原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十三萬五千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中正公園大廈北側西邊外牆設置「高一整型外科診所」招牌廣告物,高度從三樓至七樓,立約期間三年,繳納押租金二萬元,第一年租金六萬五千元,第二年七萬元,第三年七萬五千元,惟至八十六年六月底,上訴人提出質疑後,被上訴人時任主委之林敦三告知第三年租金不用繳,兩造並訂有書面契約,嗣押金二萬元由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扣抵,其餘十三萬五千元之租金,被上訴人則拒不返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九十一年七月間其設置之上開廣告看板遭人檢舉,經與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溝通過程中,才知廣告看板之申請、管理均有法定程序,上訴人所繳之十三萬五千元係不該收取之費用(租金)。惟按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高樓建物之外牆,基於安全及市容等因素考量,對於設置廣告物之申請管理制定一定之法定程序,據為管理之準則,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為何種行政處分行為,但究難據此規定即謂關於外牆設置廣告物之租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况且上訴人在其與被上訴人訂約期間內,依約設置之廣告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反強制規定而予拆除,亦即在其承租之三年期間內,已達成其承租設置廣告物之目的,被上訴人亦已依租約履行出租之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交付之第一、二年租金共十三萬五千元,係不應收取之費用(租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云云,自非可採。又縱然同一期間內,同一大樓之其他住戶亦有使用大廈外牆情形,而被上訴人未與使用者訂約,亦未收取租金云云,乃係被上訴人與其他使用住戶間之法律問題,上訴人以他住戶未繳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向其收取之廣告看板費用(租金),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十三萬五千元。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租用被上訴人所屬之中正公園大廈外牆設置其經營之「高一整型外科診所」之廣告看板,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租約並已實際設置其廣告看板,其給付一、二年租金共十三萬五千元,乃係履行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亦係出租人應享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之大廈外牆尚有其他住戶租用未付租金,即認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租金,尚有誤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