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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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屏東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九四五號),提起上訴,及該署移二度毒偵字第一四七0、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戒除惡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乙○○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約每日一、二次,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不特定處所,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方式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口社村新厝仔十九之一號住處,及於同年五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屏東市○○路國寶戲院停車場,二度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一只。
三、乙○○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至同年八月四日止,於前址住處及萬丹鄉萬丹國中旁之產業道路等處,以前述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屏東市○○路○○號為警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見第二五八一三號警卷第四頁),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亦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見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十七、二一頁),且同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一只,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鄭俊俍 以毒品簡易試驗劑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業經證人鄭俊俍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見第七一六八號警卷第四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經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及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然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初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究,自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及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認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一只,其袋內之海洛因殘渣為第一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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