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被抗告人源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健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迄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三重簡易庭卷第二六頁),被告於收受調解期日通知書後,亦委任代理人 武慶平 到庭,而經原審調解不成立,有送達證書及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台北簡易庭卷第
十、十二頁),應認並無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原審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補正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從而,原審既未定補正之期間,遽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