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賠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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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賠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男七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賠字第四四號決定後,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0四號決定,撤銷原決定,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更為決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後,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為特殊之訴訟程序,須有法有明文,始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對於得提起再審程序之情形均以法律明文詳定甚明。又程序法乃為特殊目的之考量而定其程序,本無某一程序法未規定時可依一般之法理而準用或類推適用其他訴訟程序之可能,如有準用之必要時,亦均以明文規定以杜其爭議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送達文書於刑事訴訟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如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如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等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均為其適例。尤以行政訴訟法依其訴訟程序之需要而分別明文大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對再審程序詳為規定,其中與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之再審程序頗多雷同之處,足見程序法非如實體法可以類推適用,如法無明文,亦無準用之餘地。否則行政訴訟法即無以多條法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部分。從而冤獄賠償事件確定後,因無明定得以再審或其他途經救濟,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縱聲請人認有再審事由,應認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同見解請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五卷第九期第一百八十六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