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四八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忠仁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仙岩路與興隆路二段九十六巷之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詎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所駕車輛右前車門與同向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腳腳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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