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9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201,096元。嗣於92年6月19日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19日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按年息1.75%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20日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69,234元。另於92年12
月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清償,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合計179,60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197,902│自民國94年9月24日│年息20﹪│
│元│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信用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179,084│自民國95年1月24日│年息20﹪│
│元│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三:現金卡
┌─────┬─────┬────┬───────┬─────┐
│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幣)│││││
├─────┼─────┼────┼───────┼─────┤
│69,234元│自民國94年│年息│自民國94年11月│年息1.75%│
││10月20日│18.25﹪│21日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日止││
││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