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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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38號原告 張清宗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張春美
張龍煌 黃 張春金 張春鳳 陳 張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依原告六分之二、被告丁○○、乙○○、甲○○、張春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十分之十四,被告丁○○、己○○○、乙○○、戊○○○各負擔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張金崙 (民國97年3月31
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於97年10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大里市○○段○○○○號面積527.8平方公尺全部,同意分割繼承登記丙○○持分2/6,龍煌、春鳳、春美、春菊計四人各持分1/6。二、現金約495萬元及存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共約1385萬元正,除應繳納本案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給付慰勞金春美400萬元、憶雪100萬元、春金70萬元以及各項雜支費用,如有剩餘款應由六兄妹平均分配。三、存放於甲○○之款項在本案稅單領得時,春美應將現金交出可繳交及分配等等」。系爭不動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遺產現金存放在被告甲○○帳戶,經估算支付相關費用尚有餘額500萬元,為手足和睦,原告得領5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協同原告辦理登記,被告甲○○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地號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約527.8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告持分6分之2,被告丁○○、乙○○、甲○○、張春菊各持分6分之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甲○○所述。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則以:對於系爭協議書並無意見,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處理,對於原告的主張均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乙○○則以: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要公平分配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等語。
㈢被告己○○○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租金部分,被告甲○○說有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戊○○○則以:兄弟姊妹拿了多少錢,其等都不清楚,
大家應該將被繼承人張金崙的錢都拿出來分清楚,要公平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甲○○則以: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被告甲○○所生之
子即訴外人 張銘億 為原告收養,考量訴外人張銘億成年後有奉養原告之義務,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分配如系爭協議書所示,惟系爭協議書第一點附有停止條件,其一為被告己○○○須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其二為訴外人張銘億須為原告之養子,須待上述條件均成就後,原告方取得請求權。訴外人張銘億雖於92年間為原告所收養,但原告業於98年11月16日終止收養關係,訴外人張銘億已非原告之養子,因此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示內容不生效力。另系爭協議書既係針對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為分配,分配標的應僅為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惟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稱「寄放在春美帳戶約890萬元」(下稱系爭890萬元)部分,為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所贈與或被告丁○○所清償之借款或生活開銷所餘或投資理財所得,屬被告甲○○所有,非屬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自非系爭協議書所得分配之標的,故兩造就此部分所為分配之協議,自不生效力。又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有處分土地,將錢轉入原告及被告丙○○之戶頭,應該要拿出來大家分,不可以只有伊的錢拿出來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另被繼承人張金崙於大里市農會存款金額實際上為4,945,268元,於繳納遺產稅款3,597,941元、贈與稅款432,497元、882,969元後,尚餘31,861元(此部分存放在被繼承人張金崙帳戶中),而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委由被告甲○○存放保管之金額890萬元,於給付被告甲○○慰勞金400萬元、給付訴外人 張憶雪 慰勞金100萬元(此部分已由被告甲○○自其保管之890萬元中提領給付完畢)、給付訴外人張春金慰勞金70萬元(此部分尚未給付)及支付各項雜支費用共165,375元後,尚餘3034,625元,依系爭協議內容,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委由被告甲○○存放保管之890萬元,各繼承人每人各可分得505,77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審認,被告甲○○提起上訴後並與被告 張文龍煌 和解,被告甲○○願給付25萬元予被告丁○○,此有100年家訴字第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易字第2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於本件猶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系爭89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一點附有停止條件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被告丁○○、己○○○、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因被告己○○○已經拿了錢,所以舅舅 徐木源 說被告己○○○的1/6給原告,協議書才會記載由原告取得2/6等語(詳本院
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觀之,原告取得2/6顯非如被告甲○○所述因其子即訴外人張銘億為原告收養,考量訴外人張銘億成年後有奉養原告之義務,始同意就系爭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2/6,並附有被告甲○○之子須為原告之養子之條件云云,被告甲○○就此部分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89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甲○○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890萬元係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所贈與或被告丁○○所清償之借款或生活開銷所餘或投資理財所得,屬被告甲○○所有,非屬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云云,並提出「張金崙贈與子女之金額」明細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為憑,惟查:
⑴「張金崙贈與子女之金額」明細表為被告自行繕打之文書、
而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僅能證明有存取款項之事實,均不能遽以證明被繼承人張金崙贈與被告甲○○之事實。
⑵另系爭協議書協議之情形,被告丁○○、戊○○○、己○○
○、乙○○亦均陳稱當時有表示要將系爭890萬元納入被繼承人張金崙遺產為分配(詳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 張崇源 於本院100年家訴字第69號履行契約時曾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訂協議書之過程?提示並交閱)此協議書是我當場幫他們寫的,且是協議後張金崙的所有繼承人同意後所寫的」「(問:協議書的第二點『存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是何意?)當時這筆錢是他們兄弟姊妹協調後說還有這筆錢,當時繼承人表示張金崙存放在農會的現金還有490萬元,還有屬於張金崙890萬元存放在甲○○帳戶裡,這個是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我照著他們的意思並解釋意思後所寫的,協議過程我都在場」「(問:針對890萬部分如何協議?)在97年10月12日協議之前我們曾經協調過,當時被告有告訴我這890萬是張金崙要給他兒子買房子,請我轉述給其他繼承人,我告訴其他繼承人時,其他繼承人表示沒有聽到也不同意。所以到97年10月12日達成協議時,所有的繼承人都同意我記載890萬元是張金崙存放在甲○○帳戶內的,甲○○本人也在協議書上簽名,這890萬元是屬於張金崙的,所有總共現金部分有1385萬分配的情形如協議書第二點所載的,確實是所有繼承人協調同意的」「(問:當時達成協議時被告是否有再提起890萬是張金崙贈與的?)沒有。」「(提示遺產稅申報)也是所有繼承人達成協議後去申報,我也是照繼承人的意思所寫」;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人兩造姨丈 賴聰卿 亦於本院前揭履行契約事件到庭證稱:「(提示協議書,當時協議時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當時有提到這890萬元,但實際內容我並不清楚,但是最後確實是所有繼承人有同意這890萬要作為遺產來處理」「(問:甲○○是否有提到這890萬是張金崙送給他的?)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但是協議是大家都同意達成並都有簽名」(均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被告、證人證述以觀,被繼承人張金崙之繼承人於97年10月12日協議時,均確認系爭890萬元確為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並已協議分配方法,況被告甲○○並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就系爭890萬元中業已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張憶雪,顯見被告甲○○亦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是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