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明得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城市經典社區」大樓管理員,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 陳麗卿 因積欠卡帳、私人帳務而急需用款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陳麗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地、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明得對於附表所示之重利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麗卿所提出之存摺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明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前後借款與被害人陳麗卿,借款時間及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借款(即100年10月13日、14日各借款3萬元、3萬元),公訴人雖認係2次借款,應論以2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月13日的利息是10月14日才扣的,所以是金額比較大所以拆分2筆借給陳麗卿,10月13日伊給陳麗卿3萬元,10月14日一同扣除13日所借款之利息,因為這筆是借6萬元,利息是9000元,所以10月14日伊實際上只拿2萬1000元給陳麗卿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7日審理筆錄第2、3頁);又證人陳麗卿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0月13日借3萬元,沒有預扣利息,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3000元,100年10月14日借3萬,預扣利息9000元,實拿2萬1000元,包括償還之前借3萬元的利息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依被害人陳麗卿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被告確於100年10月13日匯款3萬元、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2萬1000元予被害人陳麗卿,有存摺明細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1頁),顯見100年10月13日、14日被害人陳麗卿係一次向被告借款6萬元,利息為10天1期,每期利息為9000元,惟本金是分2次給付予被害人陳麗卿,是此部分起訴書認係2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犯後坦承犯行,借款之數額並非極高,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主文│├──┼─────┼─────┼────────┼─────┼──────────────┤│1│100年9月間│臺中市新社│5萬元(預扣利息│10日一期,│鄭明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區○○路「│1萬2000元,實拿3│每期利息│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全家便利超│萬8000元)│1萬2000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9月23│臺中市新社│4萬元(預扣利息│10日一期,│鄭明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日│區新社郵局│6000元,實拿3萬│每期利息│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4000元)│6000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9月26│同上│3萬元│10日一期,│鄭明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日│││每期利息│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3000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9月27│同上│2萬元│10日一期,│鄭明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日│││每期利息│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2000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0月│同上│2萬元(並預扣先│10日一期,│鄭明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11日││前借款之利息1萬│每期利息│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2800元,實拿│2000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72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0月│同上│6萬元(分別於10│10日一期,│鄭明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13日││月13日給付3萬元│每期利息│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於10月14日預扣│9000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利息9000元,實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萬1000元)│││├──┼─────┼─────┼────────┼─────┼──────────────┤│7│100年10月│同上│3萬元(並預扣先│10日一期,│鄭明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18日││前借款之利息9600│每期利息│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元,實拿2萬0400│6000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10月│同上│3萬元(並預扣先│10日一期,│鄭明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25日││前借款之利息1萬│每期利息│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3200元,實拿1萬│6000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68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