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以上訴人前因煙毒等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加重其刑,已於判決內詳加認定說明。上訴意旨漫稱施用毒品僅有「初犯」與「再犯」之分,並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擴大「累犯」之適用範圍,顯屬不當云云,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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