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上訴人甲○○(即 嚴良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即嚴良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商請購買機車之客戶 劉芳玟 (即 劉品綸 )轉向被害人乙○○徵得同意,始借用乙○○名義申裝電話使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依證人劉芳玟及乙○○於偵審中之結證詳予指駁。復就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劉一民何仁達 ,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亦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除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外,所謂原審未傳訊證人劉一民、 黃鉦元何嘉豪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除與其在原審所為不要傳喚證人黃鉦元、何嘉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不符外,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說明原審因未傳訊上開證人等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傳訊,必能推翻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結果,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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