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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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不能指摘為不當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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